夏小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56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刑初字第313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小伟,男,户籍地为长春市朝阳区。2006年7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9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2014年4月23日被解回,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小伟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小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初某日,被告人夏小伟窜至长春市朝阳区某小区某室,采取钻窗入室的手段,在居民李某家盗窃金耳环一对、白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等物品,价值人民币11,825.00元。

被告人夏小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初某日,被告人夏小伟窜至长春市朝阳区牡丹街与义和胡同交汇处的邮电小区某室,采取钻窗入室的手段,在居民李某家盗窃金耳环一对、白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等物品,价值人民币11,82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地市常住人口查询、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鉴定意见、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夏小伟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小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夏小伟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七十条(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的并罚)、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与所用之物的处理)、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小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4,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9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夏小伟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洪涛

审 判 员  姜 辉

人民陪审员  陈跃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若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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