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令德爆炸、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56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刑初字第303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令德,男,户籍地吉林省农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爆炸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令德犯盗窃罪、爆炸罪,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令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被告人孔令德于2014年4月9日5时许,在长春市朝阳区某饭店内用钳子、捶棍撬开财务室的保险柜,将里面存放的人民币83,000.00元盗走后,又将打印纸及白酒洒在储物室内的两个煤气罐上并点燃,企图以此引爆两个煤气罐炸毁现场并逃离,后被更夫及时发现将火扑灭。

案发后,部分赃款赃物被扣押并已返还被害人。

被告人孔令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孔令德于2014年4月9日5时许,在长春市朝阳区某饭店内用钳子、捶棍撬开财务室的保险柜,将里面存放的人民币83,000.00元盗走后,又将打印纸及白酒洒在储物室内的两个煤气罐上并点燃,企图以此引爆两个煤气罐炸毁现场并逃离,后被更夫及时发现将火扑灭。

案发后,部分赃款赃物被扣押并已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捕经过、公民户籍信息、扣押、返还清单、指认现场笔录照片及赃款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卷宗、视听资料、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人孔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孔令德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令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并点燃正在使用中充满气体的煤气罐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爆炸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孔令德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一百一十四条(爆炸罪)、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令德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22年10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陈晓静

审判员  姜 辉

审判员  李洪涛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若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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