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刑初字第21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未某某,男,户籍地为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2日3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建设街某足道店内,被告人未某某领女友到此消费时,被害人谢某某也到此消费并要与未某某女友一同按摩。未某某因此与谢某某发生矛盾,并厮打到一起,未某某将谢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
现双方已达成和解。
被告人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3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建设街某足道店内,被告人未某某领女友到此消费时,被害人谢某某也到此消费并要与未某某女友一同按摩。未某某因此与谢某某发生矛盾,并厮打到一起,未某某将谢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
现双方已达成和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证实、户籍证明、医院诊断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陈某的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人孔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未某某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未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晓静
审 判 员 姜 辉
人民陪审员 刘学良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若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