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海汛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7:56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集刑初字第24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甲,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7月被集安市公安局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00元;因故意损毁财物,于2015年7月被集安市公安局拘留十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被集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刑检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吉EU0573号小型轿车,沿集安市莲东街由南向北行驶,到集安市开发区边防派出所办事,并与值班民警发生争吵,民警发现其有酒驾嫌疑即报警,后李某某被交管大队执勤民警带至集安市医院采取血样。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李某某血液乙醇含量13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郭某某、解某某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测报告, 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集安市人民法院(2011)集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集安市公安局集公(行)决字[2015]第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集安市公安局集公(行)决字[2015]第1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李某某具有前科劣迹,可酌定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第三十四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海玲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曹光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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