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青山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7:56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集刑初字第13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14时许,被告人曲某某酒后驾驶吉EM2439号“铃木”牌二轮摩托车,由自家院内驶入道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刘某驾驶的吉E7A234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曲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6月19日,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做出乙醇检测报告:曲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1.3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刘某、林某某、刘某甲证言,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发生地和车辆照片、太王边防派出所证明、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曲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无前科劣迹,可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第二十一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利国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曹光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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