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集刑初字第13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管清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某日,被告人潘某某驾驶吉E7J908号捷达轿车与钱某某从辽宁省桓仁县往集安市台上镇行驶途中,由钱某某提供毒品,并与其在车内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一次。
2014年冬季,被告人潘某某在其住宅后院的厕所内容留王某某并与其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
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潘某某主动到集安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钱某某、王某某证言,书证自首经过、电话查询前科记录、机动车行驶证以及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两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无前科劣迹,可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第二十二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利国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齐 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