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集刑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6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辛秀斌,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辛秀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日14时许,在集安市麻线乡石庙村六组于某甲家中,被告人李某某因其舅舅于某某怀疑偷其葡萄与于某某发生争执,李某某用拳头将于某某鼻子打伤后离开。经集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某某双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被害人于某某陈述,证人赵某某、于某甲、于某乙证言,书证伤情照片、无违法违纪证明,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证据提供。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本案因家庭矛盾引起,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免予刑事处罚。 提供的证据有: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和解协议书。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于某某系被告人李某某妻子的舅舅。2015年2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在集安市麻线乡石庙村六组被害人父亲于某甲家中为于某甲过生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于某某发生争执,李某某便用拳头击打于某某面部,将于某某鼻子打伤后离开。次日,于某某到集安市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医疗费6000余元,临床好转出院。经集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某某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
一、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5年2月2日13时许,我媳妇的姥爷于某甲过生日,在他家喝酒时,我和于某乙唠起偷葡萄的事,于某某听到就火了骂我,我打了他鼻部两拳,后被人拉开。
2、被害人于某某陈述:2015年2月2日,我父亲于某甲过生日,在他家喝到下午一点多钟,我听到李某某说偷葡萄的事。我问李某某:“你说我吗?”李某某说:“我就说你。”我俩争吵起来,李某某过来就用拳头朝我面部和头部打,打了十多拳,被人给拽开了。
3、证人赵某某证实:2015年2月2日,邻居于某甲过生日,在他家喝到13时30分左右,小李的(李某某)和于某某争吵起来,小李的用拳头朝于某某面部打了三、四拳,被人拉开了,当时我就看到于某某脸上都是血。
4、证人于某甲证实:2015年2月2日13时许,在其家中,李某某将于某某面部打伤。
5、证人于某乙证实:2015年2月2日13时许,在其大爷于某甲家,李某某用拳头将于某某面部打伤。
6、伤情照片,证明于某某鼻部受伤流血的事实。
7、麻线边防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无前科劣迹行为。
8、鉴定意见书,证明于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二、辩护人提供的证据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和解协议书,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种经济损失25000元,被害人表示谅解,民事部分撤回起诉。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辩护人提供的证据,被告人及公诉机关亦无异议。经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供、证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无前科劣迹,可从轻处罚;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种经济损失共计25000元,已履行,被害人已表示谅解。对辩护人在被告人犯罪情节方面的辩护观点,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对量刑方面的辩护观点,经查,本案确系亲属之间矛盾纠纷引发,虽已给予了民事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但不属犯罪情节轻微,故对辩护人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第二十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利国
人民陪审员 魏洪彬
人民陪审员 刘洪琴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曹光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