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刑初字第137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丛贤,户籍地为吉林省九台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阜新,吉林毅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丛贤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炳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丛贤及其辩护人张阜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0日,被告人樊丛贤谎称其为吉林省电网公司超高压物资处处长,以为被害人冯某某爱人调动工作为名,在名门饭店一楼大厅,骗取被害人人民币50,000.00元整。案发后,被告人樊丛贤家属已将50,000.00元返还被害人。
2013年10月末,被告人樊丛贤谎称其为市电力公司后勤处处长身份,以能为孩子办师大附小繁荣路校区上学为名,骗取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150,000.00元。
被告人樊丛贤对公诉机关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被告人樊丛贤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樊丛贤属初犯,到案后能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部分返款,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被告人樊丛贤谎称其为吉林省电网公司超高压物资处处长,以为被害人冯某某爱人调动工作为名,在名门饭店一楼大厅,骗取被害人人民币50,000.00元整。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将50,000.00元返还被害人。
2013年10月末,被告人樊丛贤谎称其为市电力公司后勤处处长身份,以能为孩子办师大附小繁荣路校区上学为名,骗取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150,000.00元。
综上,被告人樊丛贤诈骗二次,总计诈骗人民币20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地市常住人口查询、抓捕经过、收条及谅解书、银行取款记录、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人戴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冯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樊丛贤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樊丛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樊丛贤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成立,予以采信。被告人樊丛贤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丛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8年6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洪涛
审 判 员 姜 辉
代理审判员 王亚南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若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