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集刑初字第23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吴老四,男。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5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寻衅滋事,于1994年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绺窃,于2001年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脱逃罪,于2004年5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1月16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集安市看守所。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刑检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集安市团结路祥和农贸市场,将失主张某放置在左侧上衣兜内的230.00元现金盗走。
2015年11月16日,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失主张某陈述,证人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吴某甲证言,集安市祥和农贸市场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及步行街规划平面布置图照片,物证照片,监控录像,集安市人民法院(2013)集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集安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及自首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吴某某具有前科劣迹,可酌定从重处罚;但其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00元。(刑期: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海玲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齐 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