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集刑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于2015年3月7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集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希财,吉林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包庇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管清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希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持有单管猎枪一支,存放于梁某某处多年,于2015年1月13日被公安机关在梁某某处缴获,于2015年3月6日被公安机关发现为王某某所有。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单管猎枪为枪支。
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王某甲非法持有枪支的情况下,为包庇王某甲,向公安机关作假证证实枪支为梁某某所有。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甲、梁某某、林某某、张某某、徐某、孙某某、白某某、李某的证言;自首经过、户籍信息前科记录查询;枪支弹药鉴定文书及说明;辩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非法持有枪支而作假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对被告人王某某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证据提供。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不具有包庇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不构成包庇罪。非法持有枪支犯罪的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且系自首,建议从轻处罚,判处缓刑。无证据提供。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持有单管猎枪一支。2015年1月13日与梁某某、王某甲、林某某、张某某(均另案处理)狩猎,傍晚回到梁某某在麻线乡经营的公司后,即被公安机关将枪支查获,2015年3月6日确认枪支为王某某所有。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非法持有的单管猎枪为枪支。
被告人王某某明知王某甲非法持有枪支,为使王某甲逃避法律追究,故意向公安机关作假证,证实枪支为梁某某所有。
2015年3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供认2015年1月13日公安机关在梁某某公司查获的三支枪支中,有一支单管猎枪系自己非法持有,并在梁某某知情的前提下,长期存放于梁某某经营的公司内。同时,检举揭发王某甲非法持有一支枪支。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
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
1、被告人王某某2015年1月13日供述:我和我哥哥王某甲用的猎枪都是梁某某的,梁某某、林某某、张某某打猎用的枪都是他们自己的。
2015年3月6日以后的供述:梁某某并没有私藏三支枪,这三支枪有一支是我的,还有一支是我哥王某甲的。我一直把枪放在梁某某的加工厂旁的仓房里,放了能有六、七年了,梁某某知道这事。
2、证人梁某某证言证实:打猎用的枪,我就一支,我知道王某某、王某甲一直都有枪。王某某的枪放在我厂里有六、七年了。
3、证人林某某证言证实:打猎那天,梁某某拿的是一个双管猎枪,王某某、王某甲拿的是单管猎枪。我不清楚王某某、王某甲有没有枪。
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梁某某拿的是一个双管猎枪,王某某、王某甲拿的都是单管猎枪。我不知道这三支枪都是谁的。
5、证人徐某证言证实:梁某某的父亲留给他一把猎枪。我丈夫梁某某委托的律师跟我说,梁某某说他自己就一支猎枪。我找王某某,王某某说有他一支,还有他哥王某甲一支。
6、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冬天的时候看见过王某某拿枪出去,是单管撅把子猎枪。
7、证人白某某证言证实:王某某的枪是他父亲死后留给他的,单管撅把子枪,枪把是木头做的。
8、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份,哪天记不住了,我丈夫王某某回家挺晚的,对我说跟梁某某上山打猎被警察抓了,并说枪是他父亲生前留给他的。
9、自首经过:证明2015年3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10、户籍信息及前科劣迹查询:证明王某某户籍信息情况及无违法违纪行为。
11、通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枪支弹药鉴定书及说明:证明王某某非法持有的猎枪为枪支。
12、辨认笔录:证明经王某某辨认,确认上山打猎时自己所使用的枪支。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经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采用,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并将枪支长期交由梁某某进行保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王某某明知王某甲非法持有枪支,为使王某甲逃避法律追究,故意向公安机关作假证,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对被告人王某某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王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并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包庇罪的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非法持有枪支犯罪的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且系自首,建议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的观点,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包庇他人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第二十三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包庇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利国
人民陪审员 魏洪彬
人民陪审员 刘洪琴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曹光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