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集刑初字第12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封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0月21日由集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集安市看守所。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4]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管清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封某某驾驶吉E2329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集锡公路由通化市二道江向集安市头道镇砬子沟村方向行驶,行至集锡公路79公里+985米处,与相对方向被害人李某驾驶的吉EB5381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被害人李某当场死亡。同年11月12日,集安市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封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封某某供述,证人王某某、王某甲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通化市东昌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集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付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集安市公安局头道派出所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封某某驾驶机动车因观察不周、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证据提供。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封某某驾驶吉E2329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集锡公路由通化市二道江区向集安市头道镇砬子沟村方向行驶,行至集锡公路79公里+985米处,驶入左侧车道,与相对方向被害人李某驾驶的吉EB5381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致李某重度颅脑损伤当场死亡,两车损坏。同年11月12日,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封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交通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封某某、车主于某甲及保险公司共同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67.5万元。其中,封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5.08万元。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封某某供述,2013年10月25日10时许,我开车在头道镇砬子沟东升矿场装了一车铁粉到二道江通钢,将铁粉卸了以后,我于下午一点左右开车往回走,走到集锡公路80公里,与对面车相撞,我受伤昏迷了。事后听说对方车司机死了。
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李某是我雇的司机。2014年10月25日12点半左右,李某驾驶吉EB5381轻型厢式货车从清河往通化走,我坐古某某的面包车在后面。走到集锡公路80公里那,看到李某的车和对面的大货车相撞,李某被夹在车里没有意识,对方车在我们车行驶的道上。报警后,交警赶到现场,才把李某救出来。
3、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5日下午1点多钟,我接到王某某电话,说李某在砬子沟出车祸了,被卡在车里。我急忙赶到现场,李某被救出来后,120车到现场,大夫说李某不行了。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交通事故现场情况。
5、通化市东昌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明李某因交通肇事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6、集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明封某某胸骨柄骨折、右锁骨骨折、多根肋骨骨折;外伤致右侧血胸、左侧血气胸,均属轻伤。
7、书证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吉EB5381因交通事故制动系统严重损毁,无法检验;吉E23295车辆制动系统符合安全技术要求。
8、书证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封某某、李某均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吉E23295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于某某、吉EB5381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王某某。
9、书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证明封某某具有货物运输的从业资格。
10、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封某某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操作不当、未按交通信号通行,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交通事故责任。
11、书证赔付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证明车主于某甲与死者李某家属达成协议,赔偿李某共计人民币67.5万元,其中保险公司赔偿李某经济损失45.2万余元。
12、集安市公安局头道派出所证明,证明封某某在头道派出所辖区居住期间,未发现违法违纪行为。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封某某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取得,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综合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封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封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民事部分已赔偿,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无前科,可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第二十六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聂振鹏
人民陪审员 潘桂波
人民陪审员 刘洪琴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曹光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