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穆成富,男,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陈继全,男,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成富、陈继全犯抢劫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成富、陈继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穆成富、陈继全于2013年8月20日23时许,从长春市朝阳区某厂食堂宿舍院内时,持刀抢走出租车司机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400.00元、天时达T331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20.00元)。
被告人穆成富、陈继全于2013年8月21日22时50分许,从长春市宽城区某饭店门口,打车到汽车厂解放花园附近时,持刀抢走出租车司机被害人人民币450.00元、手机1部。
被告人穆成富、陈继全于2013年8月23日0时56分,从长春市宽城区某饭店门口,打车到湖西路某厂食堂宿舍院内时,持刀抢走出租车司机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600.00元、三星I9008L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50.00元)、罗西尼牌手表1块(价值人民币1,20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穆成富、陈继全抢劫3次,共价值人民币4,320.00元。案发后,大部分赃物被扣押并返还被害人,赃款被挥霍。
被告人穆成富、陈继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穆成富、陈继全于2013年8月20日23时许,从长春市朝阳区某厂食堂宿舍院内时,持刀抢走出租车司机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400.00元、天时达T331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20.00元)。
被告人穆成富、陈继全于2013年8月21日22时50分许,从长春市宽城区某饭店门口,打车到汽车厂解放花园附近时,持刀抢走出租车司机被害人人民币450.00元、手机1部。
被告人穆成富、陈继全于2013年8月23日0时56分,从长春市宽城区某饭店门口,打车到湖西路某厂食堂宿舍院内时,持刀抢走出租车司机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600.00元、三星I9008L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50.00元)、罗西尼牌手表1块(价值人民币1,20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穆成富、陈继全抢劫3次,共价值人民币4,320.00元。案发后,大部分赃物被扣押并返还被害人,赃款被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捕经过、地市常住人口查询、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返还清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穆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李某某、刘某的陈述、被告人穆成富、陈继全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穆成富、陈继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穆成富、陈继全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抢劫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折抵)、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穆成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24年4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陈继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23年10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洪涛
审 判 员 姜 辉
人民陪审员 陈跃华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若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