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集刑初字第11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 2005年10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7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9月15日由集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集安市看守所。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管清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吉EY150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集安市胜利路由通沟村向集安市内方向行驶,行至胜利路与西城街交汇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并被提取血样。同年7月29日,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做出乙醇检测报告:马某某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232.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马某甲、马某乙证言,书证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物证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具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聂振鹏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贾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