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582刑初1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于2015年11月11日被通化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集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袁某,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于2015年11月11日被通化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集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丁某某,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于2015年11月11日被通化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集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隋云飞,吉林祥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刑检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袁某、丁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袁某、丁某某及辩护人隋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人袁某某、袁某未经林业部门批准,擅自在集安市榆林镇治安村二组冰湖沟袁某某租用的山场内,非法开垦林地6.3亩,进行发展人参;2014年5月,被告人袁某某、袁某、丁某某未经林业部门批准,擅自在上述山场内,非法开垦林地17.1亩,进行发展人参。
2015年11月10日,被告人袁某某、袁某、丁某某接到公安机关办案人员的电话传讯后,到指定地点等候办案人员,并随同办案人员进行了现场指认勘查,如实供述了非法开垦林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袁某、丁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三被告人供述,证人吕某某、张某某、张某、张某甲、叶某某、袁某甲证言,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开垦林地现场图及GPS测量图,现场技术鉴定意见书,榆林镇林业工作站证明,治安村民委员会证明及情况说明,榆林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袁某、丁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造成被占用林地原有植被严重毁坏,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三被告人接到公安机关办案人员的电话传讯后,能够到指定地点等候办案人员,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构成自首,且无前科劣迹,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丁某某系自首、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的观点,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00元。(刑期: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
二、被告人袁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00元。(刑期: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
三、被告人丁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 000.00元。(刑期: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国军
人民陪审员 刘洪琴
人民陪审员 申玉华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齐 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