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农刑初字第56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大宝,男,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农安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15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绰号:二包,男,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农安县。曾因2015年1月25日,因违反行政法规被农安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人民币500. 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5月15日被逮捕。
二被告人现羁押于吉林省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故意伤害一案,由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21日,以吉农检刑诉(2015)50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11月10日21时许,在农安县农安镇娟子私房菜馆内吃饭时,与邻桌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居民图布产生矛盾,在被告人李某乙教唆下,被告人李某甲用卡簧刀将图某某扎伤。经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图某某左桡神经损伤,遗留肌瘫构成重伤二级、左上臂瘢痕构成轻伤二级、左手全肌瘫肌力O级评定为四级伤残。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曲某甲、李某甲、郑某某、李某乙证言;(三)被害人图某某陈述;(四)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供述与辩解;(五)鉴定意见;(六)辨认笔录;(七)视听资料。并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11月10日21时许,在农安县农安镇娟子私房菜馆内吃饭时,与邻桌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居民图布产生矛盾,在被告人李某乙教唆下,被告人李某甲用卡簧刀将图某某扎伤。经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图某某左桡神经损伤,遗留肌瘫构成重伤二级、左上臂瘢痕构成轻伤二级、左手全肌瘫肌力O级评定为四级伤残。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书证
1.破案报告及抓获经过。
2.农安县人民医院提供的曲某甲病历复印件一份。
3.农安县公安局古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
5.农安县公安局古城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一份。
6.李某乙、李某甲户籍信息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7.李某甲指认犯罪现场及丢弃作案工具地点。
8.李某乙行政处罚决定书。
9.农安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二份。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曲某甲证言。
2.证人李某甲证言。
3.证人李某乙证言。
4.证人郑某某证言。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图某某陈述。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
2、被告人李某乙供述。
(五)鉴定意见
1、鉴定意见结论为:图某某左桡神经损伤,遗留肌瘫构成重伤二级;左上臂瘢痕构成轻伤二级;左手全肌瘫肌力0级评定为肆级伤残。
2、鉴定意见:曲某甲瘢痕构成轻微伤。
(六)辨认笔录在侦查机关依法组织被害人图某某、证人曲某乙辨认后的信息与本案中的二名嫌疑人自然情况一致。
(七)视听资料讯问李某甲李某乙视听光碟三张。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已当庭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庭出示以下证据
赔偿协议书,收款收据,证实李某乙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0 000元,被害人对李某乙谅解。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及公诉机关均无异议,已当庭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合议庭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故意伤害)、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22年3月29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9年5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显春
审 判 员 刘大威
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乔继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