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56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刑初字第221号

辉刑初字第22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吉林省辉南县县人。现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于2015年8月9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8月21日被辉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辉南县看守所。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检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苏晓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11时许,被告人金某某携带白色晶体27克在朝阳镇四中附近购物时,被辉南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经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在金某某持有白色晶体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庭审中,被告人金某某认罪。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前科劣迹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27克,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金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9日起至2017年2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井丽纯

代理审判员  于媛媛

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贾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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