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瑰俊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7:56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集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6月5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滥伐林木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4月16日因补充侦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年5月10日补充侦查完毕。本院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3日、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到8月,被告人丁某某以开参地为目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集安市财源镇报马村十组代家沟杨家园子(财源镇22林班8、10小班)其个人承包的山场内滥伐林木1007株,立木材积32.406立方米,非法占用农用地面积23.3025亩。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丁某某供述,证人丁某甲、刘某某、丁某乙、丁某丙、于某某证言,书证山场转让协议、集安市财源镇报马村村民委员会证实材料、集安市财源镇林业工作站证明、林相图、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伐根检尺记录、现场技术鉴定、集安市双岔森林公安派出所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在其承包的山场内滥伐林木,数量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丁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数量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丁某某滥伐林木和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行为具有牵连关系,应择一重罪处罚,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证据提供。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某某为了发展人参,于2012年7月承包了集安市财源镇报马村八组丁某丁、丁某丙位于报马村十组代家沟杨家园子山场。承包后,被告人丁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山场内砍伐树木334株,立木材积10.8201立方米,并开垦林地23余亩。

2013年3月,被告人丁某某雇佣刘某某、丁某乙在其参地干活,为了再开垦参地及参地用料,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指使刘某某、丁某乙在参地北侧砍伐树木673株,立木材积21.5859立方米,并将砍伐的树木打成参杈子。

2013年6月4日,被告人丁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丁某某参杈子13153条。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丁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2014年5月27日在检察机关的供述, 2012年7月份,我想发展人参,以4.5万元承包了财源镇报马村八组丁某丁、丁某丙土窑沟杨家园子的山场,一共六十亩林地。承包后,我就到山场砍树清场子,8月份,雇钩机刨的地,共开了大约20多亩林地,种了520块帘人参。2013年3月份,我雇刘某某、丁某乙在参地干活,参地内需要参杈子,我让他俩在参地北侧的杂树林里砍树打参杈子,我告诉他俩山场是我承包的,今年还准备发展人参,把砍的树打成参杈子,他俩干了一个多月,打了一万二千多条参杈子。2013年6月1日,派出所通知我到参地接受调查,我在沈阳办事,因我开垦的林地和砍树打参杈子的数量比较多,怕负法律责任,我就打电话告诉我二哥丁某甲和刘某某、丁某乙,叫他们三个人帮我顶名承认参地是合伙开的,目的是分担责任。我回来后,感觉事情不对,这样做就把他们牵连了,我就让丁某甲、刘某某、丁某乙到公安机关澄清事实,把事情说清楚,同时我也来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了。我开垦林地和砍树打参杈子没有经过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2、证人丁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6月1日,丁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林业部门要去他的参地检查,他开的参地面积太大,让我和丁某乙、刘某某帮忙顶名,承认是四个人合伙开的参地,分散责任,并告诉我一共20多亩地600块帘,打了12000多条参杈子,我当时就同意了。6月1日,派出所第一次询问我时,我没有如实回答,说了假话。我看事情大了,弄不好要负法律责任,我怕蹲监狱,就来承认错误了。我不知道丁某某在报马村十组代家沟一共开了多少亩林地、打了多少参杈子,也不知道是否经过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份,丁某某雇我到他财源镇报马村十组代家沟的参地干长期工,我去参地干活时,已经种上人参了。丁某某安排我和丁某乙在参地北侧的杂树林里砍树打参杈子,我们一共打了一万多条参杈子。6月1日,丁某某打电话跟我说林业部门来检查,叫我和丁某乙顶名,承认参地是合伙的,分解责任,他是老板,没办法我就按他说的办了,第一次询问我时,我说了假话。参地北侧的刺槐、柞树和一些杂树是我和丁某乙砍的,具体打了多少参杈子也没数,都在参地里和参地北侧堆放着。我们砍树打参杈子是否经过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我不清楚,我想是经过批准了,现在管的严,不经过批准丁某某也不敢让我们去砍树打参杈子。

4、证人丁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3月份,丁某某雇我到他财源镇报马村十组代家沟的参地干临时工,我去参地干活时,已经种上人参了。丁某某安排我和刘某某在参地北侧的杂树林里砍树打参杈子,我们一共打了一万多条参杈子。6月1日,丁某某打电话跟我说林业部门来检查,叫我和刘某某顶名,承认参地是合伙的,分解责任,他是老板,没办法我就按他说的办了,第一次询问我时,我说了假话。参地北侧的刺槐、柞树和一些杂树是我和刘某某砍的,具体打了多少参杈子也没数,都在参地里和参地北侧堆放着。我们砍树打参杈子是否经过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我不清楚,我想是经过批准了,现在管的严,不经过批准丁某某也不敢让我们去砍树打参杈子。

5、证人丁某丙证言证实,2012年7月份,我和我哥丁某丁将财源镇报马村八组土窑沟杨家园子的山场转让给丁某某发展人参,使用期限四年,总面积60亩,转让费四万五千元,林地和林木都归丁某某所有。

6、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我和丁某丁是夫妻关系。2012年7月份,丁某丁和丁某丙将在财源镇报马村八组土窑沟杨家园子的山场转让给丁某某,使用期限四年,总面积60亩,转让费四万五千元,林地和林木都归丁某某所有。

7、书证山场转让协议,证明2012年7月24日,丁某丁、丁某丙将财源镇报马村土窑沟杨家园子山场转让给丁某某。

8、书证集安市财源镇报马村村民委员会证实材料,证明集安市财源镇报马村八组土窑沟杨家园子和报马村十组代家沟是同一地点;丁某某开参地的山场是报马村八组丁某丁、丁某丙的山场。

9、书证集安市财源镇林业工作站证明、林相图,证明被告人丁某某在财源镇报马村十组代家沟(报马村八组土窑沟杨家园子)滥伐林木、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行为未被财源镇林业工作站处罚;集安市财源镇报马村十组代家沟丁某某开垦参地,从林相图上查看为财源镇22林班8、10小班,原地类林种为薪炭林。

1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丁某某开垦林地、砍伐树木的现场情况。

11、现场伐根检尺记录,证明参地北侧伐根检尺673株,立木材积21.5859立方米;参地内伐根检尺334株,立木材积10.8201立方米。

12、现场技术鉴定,证明被告人丁某某开垦的参地四周有树木伐根被刨出,遗弃在参地周围;参地内334株,立木材积10.8201立方米;参地北侧伐根673株,立木材积21.5859立方米;开垦参业用地15535平方米,合23.29亩。

13、书证集安市双岔森林公安派出所说明,证明被告人丁某某在集安市财源镇报马村十组代家沟杨家园子非法砍伐林木1007株,立木材积32.406立方米,其中:参地内334株,立木材积10.8201立方米,为2012年砍伐;参地北侧砍伐林木673株,立木材积21.5859立方米,为2013年砍伐,是新伐根。

14、书证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丁某某的13153条人参杈子予以扣押。

15、书证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丁某某于2013年6月4日到集安市双岔森林公安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丁某某均未提出异议。经查,上述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获取,证据来源合法,供、证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发展人参为目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于2012年7月、2013年3月两次在其承包的山场内擅自砍伐林木,均达到数量较大标准;又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造成林地原有植被严重破坏,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其中2012年7月砍伐林木后,又将砍伐的山场开垦成参地,其滥伐林木的行为与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行为具有牵连关系,系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于2013年3月指使他人在其山场内参地北侧擅自砍伐林木,系其2012年7月砍伐林木、开垦参地犯罪后,再次实施滥伐林木犯罪,与前开垦参地犯罪不具有牵连关系,应单独构成滥伐林木罪。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犯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滥伐林木罪,应数罪并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第十二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聂振鹏

代理审判员  张海玲

人民陪审员  申玉华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贾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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