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翠萍,女,户籍地为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翠萍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悦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翠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8日,被告人李翠萍在中国农业银行长春朝阳区支行办理白金信用卡一张后开始透支,但自2013年7月27日后被告人李翠萍停止还款,经发卡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90天仍拒不归还。截止到2013年11月17日被告人李翠萍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99,497.07元。
被告人李翠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被告人李翠萍在中国农业银行长春朝阳区支行办理白金信用卡一张后开始透支,但自2013年7月27日后被告人李翠萍停止还款,经发卡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90天仍拒不归还。截止到2013年11月17日被告人李翠萍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99,497.07元。
上述证据,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地市常住人口查询、报案书、信用卡交易明细单、银行催收记录、申请表、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翠萍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李翠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翠萍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项(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翠萍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9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晓静
审 判 员 姜 辉
人民陪审员 季清萍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若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