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集刑初字第12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于2015年3月10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集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管威,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包庇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管清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管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持有猎枪一支存放于自己家中,于2015年1月13日打猎后将猎枪藏于梁某某处被缴获,于2015年3月6日被公安机关发现该单管猎枪为王某某所有。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单管猎枪为枪支。
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王某甲非法持有枪支的情况下,为包庇王某甲,向公安机关作假证证实枪支为梁某某所有。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甲、梁某某、林某某、张某某、徐某、白某某的证言;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记录;枪支弹药鉴定文书及说明;辩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非法持有枪支而作假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对被告人王某某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证据提供。
辩护人认为,2015年1月13日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被告人王某某时,王某某并没有说这五支枪是谁的,作为证人,属知情不报,作为犯罪嫌疑人,属未如实供述,不应另行再定包庇罪。被告人曾有积极投案自首情节,应认定其构成自首。被告人主观恶性小,没有造成社会危害,恳请对王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持有单管猎枪一支,存放于自己家中。2015年1月13日与梁某某、王某甲、林某某、张某某(均另案处理)狩猎,傍晚回到梁某某在麻线乡经营的公司后,即被公安机关将枪支查获。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非法持有的单管猎枪为枪支。
被告人王某某明知王某甲非法持有枪支,为使王某甲逃避法律追究,故意向公安机关作假证,证实枪支为梁某某所有。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
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
1、被告人王某某2015年1月20日供述:证实2015年1月13日打猎时共带了五把枪,梁某某从他厂子里拿了三把,我和我弟弟王某甲用的枪都是梁某某的。
2015年3月9日供述:之前说三把枪都是梁某某的,其实我是撒谎了,那三把枪其中有一把是我的。我们五个人拿的枪都是我们自己的。
2、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打猎时用的枪,王某某持有一支,他以前知道我也有一支枪。
3、证人梁某某证言证实:我就有一支枪,我知道王某甲、王某某一直都有枪,都是单管撅把子猎枪。
4、证人林某某证言证实:打猎那天,梁某某拿的是一个双管猎枪,王某甲、王某某拿的是单管猎枪。我不清楚王某甲、王某某有没有枪。在徐某家王某甲说有一把枪是他的。
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打猎时,梁某某拿的是一个双管猎枪,王某甲、王某某拿的都是单管猎枪。我不知道这三支枪都是谁的。
6、证人徐某证言证实:我找王某甲,他说三支枪中有他一支,还有他哥王某某一支。
7、证人白某某证言证实:王某某拿枪上山打猎时,我遇见过,他说枪是他连襟的。枪把是黄色木头做的,撅把子单管枪。
8、户籍信息及前科劣迹查询:证明王某某户籍信息情况及无违法违纪行为。
9、通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枪支弹药鉴定书及说明:证明王某某非法持有的猎枪为枪支。
10、辨认笔录:证明经王某某辨认,确认上山打猎时自己所使用的枪支。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经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采用,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且明知他人非法持有枪支而作假证,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应对被告人王某某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包庇罪的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积极投案自首情节,构成自首的观点,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主观恶性小,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建议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观点,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包庇他人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第二十三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包庇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利国
人民陪审员 魏洪彬
人民陪审员 刘洪琴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曹光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