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刑初字第23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吉林省辉南县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6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辉南县看守所。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检刑诉字(2015)第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樊立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白某某2014年8月份,容留钟某某在自己家中吸食毒品病毒一次;于2015年3月份,在自己家中容留申某某吸食毒品两次;于2015年4月初,在自己家中容留卢某某吸食毒品一次。庭审中,被告人白某某认罪,无辩解。
上述事实,有注射、吸食毒品人员体表检查、尿液检查报告单,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卢某某、钟某某、申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某庭审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 奇
审判员 穆晓华
审判员 井丽纯
二0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贾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