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刑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经常居住地为长春市朝阳区。2006年因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年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2日晚,被告人潘某某以200.00元的价格购买一包冰毒后,以300.00元的价格在本市朝阳区某广场卖给尹某某,被尹某某吸食。次日晚,在上述地点,被告人潘某某再次以300.00元的价格向尹某某贩卖一包冰毒(0.51克)后,被抓获。
被告人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晚,被告人潘某某以200.00元的价格购买一包冰毒后,以300.00元的价格在本市朝阳区某广场卖给尹某某,被尹某某吸食。次日晚,在上述地点,被告人潘某某再次以300.00元的价格向尹某某贩卖一包冰毒(0.51克)后,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移交清单、照片、鉴定意见、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证,足以认定。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明知毒品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贩卖运输毒品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的期限)、第六十四条(违禁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二、扣押在案的违禁品依法没收。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晓静
审 判 员 姜 辉
人民陪审员 陈越华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若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