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集刑初字第12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于2015年1月14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逮捕;2015年6月18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丽媛,吉林星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包庇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管清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丽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非法持有双管猎枪一支,为王某某(另案处理)私藏单管猎枪一支,非法持有49发制式12号猎枪弹,非法持有25发自制猎枪弹(无鉴定依据,不能确定是否为弹药),于2015年1月13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扣押。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认定查获猎枪为枪支。
被告人梁某某明知王某某、王某甲(另案处理)非法持有枪支,为使王某某、王某甲逃避法律追究,向公安机关作假证证实枪支为梁某某自己所有。梁某某在被逮捕羁押期间,主动向司法机关交代其包庇王某某、王某甲非法持有枪支的罪行。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证人林某某、张某某、苏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的证言,人口信息及前科记录查询、扣押清单、说明材料,枪支弹药鉴定文书,起赃笔录、检斤笔录、辩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明知他人非法持有枪支而作假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在被逮捕羁押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包庇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对被告人梁某某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证据提供。
辩护人认为,一、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无异议,但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二、被告人梁某某不符合私藏枪支的构成要件。三、被告人梁某某前后供述不一致,系同一罪行在不同阶段的不同表现,应定性为没有如实供述,不应认定为包庇罪。四、被告人梁某某在羁押期间主动交代办案机关没有掌握的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且查证属实,应认定为一般立功。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梁某某于2015年3月6日的供述;2、鉴定文书;3、李某家出具的说明材料;4、奖状、荣誉证书;5、工商联及村民联名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某非法持有双管猎枪一支,并在集安市麻线乡其经营的集安市宏兴参业有限公司仓库内,为王某某(另案处理)藏匿一支单管猎枪。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梁某某携带非法持有的枪支,与各持一支猎枪的王某某、王某甲、林某某、张某某(均另案处理)到集安市麻线乡上活龙村山上狩猎。傍晚被告人梁某某回到其经营的公司后,即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扣押猎枪三支,部分枪弹。其中,被告人梁某某非法持有的双管猎枪一支、49发制式12号猎枪弹、25发自制猎枪弹(无鉴定依据,不能确定是否为弹药),王某某、王某甲各非法持有的一支单管猎枪。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猎枪为枪支。
被告人梁某某明知王某某、王某甲均非法持有枪支,为使王某某、王某甲逃避法律追究,故意向公安机关作假证,证实枪支为自己所有。在王某某投案自首并交代王某甲持有一支猎枪后,才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交代王某某、王某甲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
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
1、被告人梁某某2015年1月13日至1月27日的供述:我有三把枪,一把双管猎枪,两把单管猎枪,是我父亲留下的,王某某、王某甲他们没有枪。
2015年3月6日至3月7日在公安机关及2015年4月21日在检察机关的供述:我只有一支猎枪,王某某、王某甲各有一支。王某某的枪放在我厂里有六、七年了。
2、证人林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13日打猎那天共带了五支枪,除了我,我就知道梁某某和张某某有,王某某和王某甲我不知道有没有。
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13日上山打猎带的五把枪,我一把枪,林某某一把枪,另三把枪具体是谁的我不知道。
4、证人苏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13日晚上六点多钟,王某某拎着一个绿色大编织袋子,里面装着东西,告诉我拿回家藏起来,我背回家藏在我家苞米仓子二层阁上了。公安机关去了以后,把袋子里东西倒在地上,我才知道是子弹。
5、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13日,与梁某某、王某甲、张某某、林某某打猎回到梁某某厂子,张某某和林某某就走了,不长时间听见厂子外面有人吵吵,知道枪出事了,梁某某告诉王某甲和我,要是警察来,就说枪都是他的,是他父亲传下来的。3月5日听说梁某某翻供了,3月6日来投案,这三支枪有我和王某甲各一支。我一直把枪放在梁某某的加工厂旁的仓房里,放了能有六、七年了,梁某某知道这事。
6、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之前说的三把枪都是梁某某的,其实有一把是我的。当时警察到梁某某厂子抓我们的时候,梁某某直接把事情揽在自己身上,我也认为梁某某有钱,这个事罚几个钱就没事了,所以就没说有一把枪是我的。
7、人口信息及前科记录查询:证明梁某某户籍信息情况,其无违法违纪行为。
8、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梁某某处查获和扣押枪支及弹药数量。
9、说明材料:证明梁某某在押期间,向检察院监所工作人员李某家主动交代查获的三支枪支中,有王某某、王某甲各一支。
10、起赃笔录、检斤笔录、辨认笔录,证明在苏某某家起出弹药、进行检斤及辨认枪支的过程。
11、通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枪支、弹药鉴定书,证明送检的三只猎枪均认定为枪支,49发制式12号猎枪弹认定为弹药、25发自制猎枪弹无鉴定依据,不能确定是否为弹药。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梁某某无异议,辩护人对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经查,证人李某家出具的说明材料,证明的时间不确定,且证明的内容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采用,作为定案依据。
二、辩护人提供的证据
辩护人提供的被告人梁某某于2015年3月6日的供述和关于枪支的鉴定文书以及李某家出具的说明材料,公诉机关已举证,并当庭进行了质证,本院已综合全案证据分别作出了评判;对提供的奖状、荣誉证书、工商联及村民联名信,因提交的是未经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故本院不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为王某某私藏单管猎枪一支。辩护人认为梁某某“为他人私藏枪支一支”的提法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予以认定。经查,被告人梁某某不符合私藏枪支的主体资格,但梁某某为王某某长期保管其非法持有的单管猎枪一支,属于与王某某共同非法持有枪支;对辩护人认为不属于私藏枪支的观点,本院予以采信。
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包庇王某某和王某甲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前后供述不一致,系同一罪行在不同阶段的不同表现,应定性为没有如实供述,不应认定为包庇罪。针对包庇王某某的行为,经查,由于王某某的枪支长期由梁某某保管,系被告人梁某某和王某某共同非法持有,梁某某包庇同案犯王某某的行为,属于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构成包庇罪;针对包庇王某甲的行为,被告人梁某某与王某甲不是共同犯罪,梁某某向侦查机关作假证,意图使王某甲逃避法律追究,其行为构成包庇罪。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包庇王某甲非法持有枪支,构成包庇罪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对指控包庇王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构成包庇罪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对辩护人认为包庇王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不构成包庇罪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对包庇王某甲非法持有枪支,亦不构成包庇罪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在被逮捕羁押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包庇罪行,构成自首。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在羁押期间主动交代办案机关没有掌握的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且查证属实,应认定为一般立功。经查,认定上述事实的唯一证据就是李某家出具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本院已不予采信,因此,对公诉机关认为梁某某构成自首、辩护人认为是立功的观点,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人梁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双管猎枪一支,并与王某某共同非法持有单管猎枪一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梁某某明知王某甲非法持有枪支,为使王某甲逃避法律追究,故意向公安机关作假证,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对被告人梁某某应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梁某某包庇他人犯罪的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第二十三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包庇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利国
人民陪审员 魏洪彬
人民陪审员 刘洪琴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曹光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