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晓龙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7:56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集刑初字第24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被集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刑检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酒后驾驶辽AYV690号小型轿车,沿清财线公路由集安市台上镇向清河镇方向行驶,行至清财线4公里处时,被交管大队执勤民警查获,并将其带至花甸镇中心卫生院采取血样。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潘某某血液乙醇含量142.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陈某某、张某某、张某甲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测报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前科查询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潘某某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无前科劣迹,可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第三十四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海玲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曹光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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