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集刑初字第5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董某某,男。
被告人邹某某,男。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2月14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集安市看守所。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6月3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管清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某某于2014年2月11日凌晨,驾驶摩托车窜至集安市台上镇板岔村二道阳岔沟,以盗窃为目的,利用木棍将被害人董某某河坝闸门用来挡水和林蛙的塑料薄膜捅坏,盗走林蛙50斤装编织袋半袋,在骑摩托车回家的路上几次摔倒,造成编织袋损坏,大部分林蛙漏掉,被告人邹某某发现后将剩余的林蛙抛弃;被告人邹某某盗走林蛙后,未将董某某河坝闸门用来挡水和林蛙的塑料薄膜漏洞堵上,致使董某某养殖的林蛙被冲到结冰河面后冻死,冻死的雌性林蛙17.65公斤,雄性林蛙17.55公斤,经物价部门估价,冻死林蛙价值5291.00元。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邹某某供述,被害人董某某陈述,证人姜某某、陈某某、于某某、于某甲、尹某某、范某某证言,书证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检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集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意见书、集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盗窃为目的,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诉称,被告人邹某某在盗窃林蛙过程中将河坝闸门打开,致使林蛙被冻死,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邹某某赔偿经济损失30,000.00元。无证据提供。
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家庭困难,民事部分没有能力赔偿。无证据提供。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凌晨,被告人邹某某驾驶其吉EN4905号二轮摩托车窜至集安市台上镇板岔村二道阳岔沟盗窃董某某养殖的林蛙。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告人邹某某用木棍将河坝闸门处用来挡水和林蛙的塑料薄膜捅破,盗走林蛙半编织袋。在返回途中,被告人邹某某驾驶摩托车几次摔倒,导致装有林蛙的编织袋破损,大部分林蛙漏掉,剩余林蛙被冻死,被告人邹某某发现后,将剩余的林蛙丢弃。被告人邹某某盗走林蛙后,未将河坝闸门的塑料薄膜漏洞堵上,致使被害人董某某养殖的林蛙被冲到结冰河面后冻死,冻死的雌性林蛙17.65公斤,雄性林蛙17.55公斤,经集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冻死林蛙价值人民币5,291.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邹某某供述,2014年2月11日凌晨1时许,我骑着摩托车到板岔村四组二道阳岔沟,把摩托车放在沟门,走路去了董某某的蛤蟆沟,开始在水坝下面捡了1斤多蛤蟆,我嫌有点少,知道水坝里面蛤蟆厚,就捡了一个棍子,用棍子把堵水坝的塑料布捅开,从水坝开口的位置捡蛤蟆,捡了两个小时,我看天放亮了,就拎着偷来的蛤蟆走到摩托车的地方,骑上摩托车就往家走,途中我摔了好几次,我骑摩托车快走到板岔大桥时,发现装蛤蟆的袋子漏了,蛤蟆都掉光了,就剩下2斤多蛤蟆都冻死了,我就把蛤蟆扔在路边的雪地里,骑着摩托车回家了。
2、被害人董某某陈述,2014年2月11日早上,工人打电话告诉我林蛙被偷了。蛤蟆被盗时,小偷把堵水坝的塑料薄膜给捅开了,水坝里的水和蛤蟆都淌出来,蛤蟆淌出来都冻死在水坝外的冰里,我们从水坝外面抠出来的被冻死的蛤蟆装了两个半编织袋和一塑料桶,经过检斤,母蛤蟆17.65公斤,公蛤蟆17.55公斤。
3、证人姜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2月11日8时许,我从家出来往我女婿侯某某家走,走到人家下边电线杆时看见道边有摩托车摔倒的痕迹,地上有4个蛤蟆,还有摩托车摔下来的黑色碎片,我就把2个母蛤蟆和几个碎片捡起来拿着,继续往我女婿家走,路上又捡了3个蛤蟆,到我女婿家车棚不远的地方又看见摩托车摔倒的痕迹,那里有一大堆蛤蟆,还有几块摩托车上的红色碎片,我把碎片捡起来,又回我女婿家拿了个编织袋把蛤蟆装回家,回家以后我给我姑娘打电话说老董家的蛤蟆肯定丢了,然后就给我女婿打电话说老董家蛤蟆丢了,让他告诉老董家一声。
4、证人尹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2月11日9点多,我妈姜某某去董某某的房子喂狗,我妈在道上捡到蛤蟆了,还捡到好几片黑色和红色的塑料碎片,我妈回来后说可能是蛤蟆沟里的蛤蟆让人偷了,于是我就给我妹夫侯某某打电话告诉这个事,侯某某就给董某某打电话了,董某某让我去蛤蟆沟更房找工人一起上蛤蟆沟看看,我去找到董某某的工人,和他一起去了蛤蟆沟,发现蛤蟆沟的水坝被人捅开了,那个工人拿塑料布把水坝堵上,我和那个工人就在水坝下面捡跑出来的蛤蟆,一共捡了10多袋,还有很多冻在冰里捡不出来的。
5、证人范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2月11日上午9点多,尹某某来董某某蛤蟆沟的更房找我说怀疑董某某蛤蟆沟的蛤蟆丢了,董某某让我和尹某某一起去蛤蟆沟看看,我俩一起上山了,走到蛤蟆沟水坝的时候,发现堵水坝的塑料布被捅开了,我找了一块塑料布把水坝堵上,然后和尹某某在水坝下面捡从水坝里跑出来的蛤蟆,一共捡了14、5袋,我把10多袋活着的和感觉能活的蛤蟆倒进水坝里,把剩下来两个半袋和一塑料桶死了的蛤蟆拿下山放在董某某家了。
6、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2月12日,派出所的同志来我家将邹某某的摩托车风帽拿走了。
7、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我在双岔村一组开了一家商店,2012年2月10日晚上5点多钟,邹某某来我家商店看人打麻将,直到晚上11点多钟才离开。他走后去哪了我就不知道了。
8、证人于某甲证言证实,我于2013年秋天卖给邹某某一台红色建设牌125摩托车。
9、书证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邹某某摩托车头盔一顶、摩托车护板2片、摩托车(红色、吉EN4905)一辆。
10、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姜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黑色塑料碎片10片、红色塑料碎片3片。
11、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邹某某指认盗窃现场情况。
12、检斤笔录及照片,证明董某某被冻死的林蛙经过检斤,雌性林蛙17.65公斤、雄性林蛙17.55公斤。
1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邹某某盗窃林蛙现场情况。
14、集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意见书,证明姜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的塑料碎片中,部分碎片系邹某某摩托车头盔所分离。
15、集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董某某被冻死的林蛙价值人民币5,291.00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邹某某均未提出异议。经查,上述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获取,证据来源合法,供、证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造成公私财物损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但未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某某作案时所驾驶的摩托车系作案工具,应予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邹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要求被告人邹某某赔偿经济损失30,000.00元,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其实际经济损失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13日止)。
二、被告人邹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291.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作案工具摩托车(红色、车牌号吉EN4905,已被公安机关扣押)一辆,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聂振鹏
代理审判员 张海玲
人民陪审员 刘洪琴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贾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