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56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刑初字第28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甲,男,吉林省辉南县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辉南县看守所。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检刑诉(2015)第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国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9时许,被告人曾某甲与乔某某因地界纠纷发生口角,后与乔某某的女婿张某某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曾某甲用拳头将张某某眼部打伤,经鉴定,张某某眼部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被害人表示谅解。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无辩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曾某甲的前科劣迹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证人翁某某、王某某、曾某乙、曾某丙、陈某某、乔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医药费票据及病历,调解笔录及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奇

审 判 员  井丽纯

人民陪审员  辛林荣

二0一五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和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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