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甲、康某某、赵某甲等组织考试作弊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56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净开刑初字第118号

公诉机关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户籍地吉林市。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逮捕,2016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由龙运,吉林德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康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户籍地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住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逮捕,2016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甲,出生于山西省平定县,户籍地山西省平定县,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乙,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户籍地吉林市。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逮捕,2016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潘巍,吉林赵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净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康某某、赵某甲、周某乙犯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锦鹤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被告人周某甲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2000元的价格在“网上”购进考试作弊器材(俗称“云6”)六十套,利用微信等形式发布出售考试作弊器材及全国硕士研究生考试答案(考试中途传送)的信息,先后通过被告人周某乙、康某某、赵某甲出售考试作弊器材及答案共计四十二套。

一、周某甲及周某乙犯罪事实

1、2014年12月,被告人周某甲通过被告人周某乙,在本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某某某宾馆内,向考生张某甲出售考试作弊器材及答案一套,收取40000元;向考生李某甲、王某甲出售考试作弊器材及答案各一套,分别收取42000元;向考生于某、赵某乙出售考试作弊器材及答案各一套,分别收取7000元,非法获利共计138000元;

2、2014年12月,被告人周某甲在上述地点,以每套2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康某某出售考试作弊器材及答案九套,非法获利共计18000元;

3、2014年12月,被告人周某甲在上述地点,以每套1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赵某甲出售考试作弊器材及答案九套,共计9000元(未支付);

4、2014年12月,被告人周某甲通过梅某某(已行政处罚)的介绍,在吉林体育学院院内,向考生王某乙、杨某甲、李某乙、柴某甲出售考试作弊器材及答案各一套,分别收取7000元,非法获利共计28000元。事后,周某甲将其中的2500元交给梅某某;

5、2014年12月,被告人周某甲通过梅某某的介绍,在某某某宾馆内,向考生赵某丙出售考试作弊器材及答案各一套,非法获利7000元;

6、2014年12月,被告人周某甲通过蔡某甲的介绍,在上述地点,向考生邱某某、蔡某乙、王某丙售考试作弊器材及答案各一套,分别收取6000元,非法获利共计18000元;

7、2014年12月,被告人周某甲通过夏某某的介绍,在上述地点,分别向考生赵某丁、王某丁、焦某某、刘某甲出售考试作弊器材及答案各一套,非法获利共计38000元;

8、2014年12月,被告人周某甲通过张某甲的介绍,在上述地点,以4000元的价格(未支付)向考生屈某某出售考试作弊器材及答案一套;

9、2014年12月,被告人周某甲在上述地点,向考生王某戊出售考试作弊器材及答案四套,非法获利400元;

10、2014年12月,被告人周某甲在上述地点, 以4500元的价格(未支付)向考生杨某乙出售考试作弊器材及答案一套;

11、2014年12月,被告人周某甲通过冯某某的介绍,在上述地点,向考生张某乙出售考试作弊器材及答案一套,非法获利8000元;

二、康某某犯罪事实

1、2014年12月,被告人康某某在本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某某某宾馆内,向考生贾某某出售考试作弊器材及答案一套,非法获利8000元;

2、2014年12月,被告人康某某在上述地点,向考生邢某某出售考试作弊器材及答案一套,非法获利12000元;

3、2014年12月,被告人康某某在上述地点,向考生韩某某出售考试作弊器材及答案一套,非法获利6000元;

4、2014年12月,被告人康某某在吉林体育学院院内,向考生张某丙、杨某丁售考试作弊器材及答案两套,非法获利14000元;

5、2014年12月,被告人康某某在上述地点,向考生曹某甲出售考试作弊器材及答案一套,非法获利6000元;

6、2014年12月,被告人康某某在上述地点,向考生刘某乙出售考试作弊器材及答案一套,非法获利6000元;

7、2014年12月,被告人康某某在上述地点,向考生王己出售考试作弊器材及答案一套,非法获利5000元;

8、2014年12月,被告人康某某在上述地点,向考生李丙出售考试作弊器材及答案一套,非法获利6000元;

三、被告人赵某甲犯罪事实

1、2014年12月,被告人赵某甲通过“某哥”的介绍,在长春大学院内,向考生窦某某出售考试作弊器材及答案一套,非法获利10000元;

2、2014年12月,被告人赵某甲通过“某哥”的介绍,在吉林大学南校区院内,向考生衣某某出售考试作弊器材及答案一套,非法获利10000元;

3、2014年12月,被告人赵某甲通过朱涛的介绍,在长春理工大学院内,向考生王某庚出售考试作弊器材及答案一套,非法获利1000元;

4、2014年12月,被告人赵某甲通过王某辛的介绍,在长春理工大学内,向考生王某壬出售考试作弊器材及答案一套,非法获利1000元;

5、2014年12月,被告人赵某甲通过陈某某的介绍,在长春市前进大街某某经典宾馆门前,分别以2000元的价格向考生刘某丙、柴某乙、曹某乙出售考试作弊器材及答案各一套(未支付);

综上,被告人周某甲出售考试作弊器材及答案共计四十二套,非法获利255400元;被告人康某某出售考试作弊器材及答案共计九套,非法获利63000元;被告人赵某甲出售考试作弊器材及答案共计八套,非法获利22000元。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周某甲、康某某、赵某甲、周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的事实有到案经过、作弊器材照片、扣押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银行交易明细、辨认笔录、证人梅某某、夏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甲、康某某、赵某甲、周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周某甲、康某某、赵某甲、周某乙之行为均已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康某某、赵某甲、周某乙无辩解。

被告人周某甲辩解称:指控的获利数额不准确。

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甲对获利数额的供述稳定,指控数额与庭审调查数额不一致的,应以周某甲供述为准,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危害,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乙介绍他人购买考试作弊器材,系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被告人周某甲为在2014年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期间向考生出卖试题答案非法牟利,在互联网上以42000元的价格购买具有接收声音和图像信息功能的作弊器材六十套和试题答案,并商定由卖家在考试期间将答案传送给周某甲,周某甲利用作弊器材将答案传送给考生。此后,周某甲兜售试题答案和作弊器材。2014年12月间,周某甲先后卖给被告人康某某、赵某甲作弊器材及答案各九套;通过被告人周某乙介绍,卖给张某丁等考生作弊器材及答案五套;通过他人介绍卖给王某乙等考生作弊器材及答案十九套。得款总计19万余元。

被告人康某某将其以18000元价格购买的九套作弊器材及答案转卖给贾某某等考生,得款总计63000元。

被告人赵某甲通过他人介绍,将其以9000元价格(未实际支付)购买的九套作弊器材及答案转卖给窦某某等考生,得款总计22000元。

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26日全国硕士研究生考试之前,分别将被告人周某甲、康某某、赵某甲、周某乙抓获。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一、书证

1、抓捕经过:证实2014年12月26日,公安机关经侦查,获取周某甲等人购进大量考试作弊器材并转卖的证据,后将被告人周某甲、康某某、赵某甲、周某乙抓获。四被告人分别交代了出售作弊器材及预售全国研究生考试试题的事实。

2、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周某甲、康某某、赵某甲通过银行账户收取买卖作弊器材及全国研究生考试试题答案的款项的情况。

3、扣押清单和缴款凭证:证实公安机关收缴部分作弊器材予以扣押;扣押康某某45000元、赵某甲22000元并上缴财政。

4、作弊器材照片及指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周某甲、康某某、赵某甲及部分考生指认,收缴的作弊器材系三被告人出卖给考生的作弊器材。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丁等人的证言:证实为参加2014年硕士研究生考试并通过作弊获取答案,通过周某乙介绍,在周某甲处购买五套考试作弊器材和试题答案,作弊器材包括一个接收器、一个微型耳机、一个接收显示一体机,约定在考试期间通过作弊器材接收试题答案的经过。

2、证人王某乙等人的证言:证实为参加2014年硕士研究生考试并通过作弊获取答案,通过他人介绍,分别以数百元至数千元不等的价格,在周某甲处购买考试答案及作弊器材共十九套的经过。

3、证人贾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为参加2014年硕士研究生考试并通过作弊获取答案,分别在康某某处购买考试作弊器材及答案九套,付款总计63000元的经过。

4、证人窦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为参加2014年硕士研究生考试并通过作弊获取答案,通过他人介绍,在康某某处购买考试作弊器材及答案八套,付款总计22000元的经过。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周某甲供述:我在2013年考研的时候知道有作弊器,后来在网上看到有卖作弊器的,觉得能挣钱。2014年10月份,我在网上和卖家商定购买六十套作弊器2000元,购买研究生考试答案40000元,我和卖家在临河街交易的,我将42000元给对方,对方给我六十套作弊器和一个对讲机,约定在考试时卖家将答案发送给我,我用发射器把答案发送给考生。作弊器是一个橡皮接收器、一个耳机接收器、一根充电线。然后我在微信上发布考研找我的信息,还对朋友说我能搞到考研试题和传送器材,大家就分别找我购买,和我关系好的朋友我没要钱或是少要钱,间接联系的考生卖的价格高,最少的卖100元,最多的卖8000元。我卖给康某某九套、赵某甲九套、王某乙等人十九套,通过我姐周某乙介绍卖出五套,卖出的有的是全套的器材,有的是听的器材,有的是读的器材,价格不一样。我一共卖出四十二套器材,收到现金195400元钱。没等到考试时我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

2、被告人康某某供述:2014年12月份,我从周某甲处以每套2000元的价格购买九套考研作弊器材和答案,我通过农村信用社账户向周某甲的招商银行账户支付18000元,之后以每套5000元至12000元人民币不等的价格卖给贾某某等九个人,总共收取63000元。作弊器材包括一个接收器,两个褐色仿橡皮模块,一个无线耳机。周某甲说考试当天考生将无线耳机放入耳朵内,考试过程中会有人通过耳机念考试答案,橡皮模块内部有显示器,考试过程中会有人发送考试答案。

3、被告人赵某甲供述:2014年10月份,周某甲对我说卖给学生作弊器能挣钱,并说他手里有作弊器。2014年12月份,周某甲以每套1000元价格卖给我九套作弊器,共计9000元先欠着。作弊器有带耳机的,还有橡皮样式的。我通过他人介绍,将八套作弊器卖给窦某某等人,总共收取22000元,我获利13000元。

4、被告人周某乙供述:我在2014年12月份帮我弟弟周某甲联系,卖给吉林体育学院张某乙等五名参加研究生考试的学生考试作弊器材和答案五套,总共138000元,钱通过我转交给周某甲,作弊器材是张某乙等人自己去周某甲处取的。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周某甲、康某某、赵某甲、周某乙及周某甲、周某乙的辩护人均无异议,经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在2014年全国硕士研究生考试前夕,通过互联网购买试题答案及作弊器材,向考生出售牟利及被告人康某某、赵某甲在周某甲处购买试题答案及作弊器材,向考生出售牟利,被告人周某乙帮助周某甲出售试题答案及作弊器材的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康某某、赵某甲、周某乙均供认不讳,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购买数十套作弊器材出售和提供给考生,并策划在考试过程中向考生传送试题答案,组织作弊的行为;被告人康某某、赵某甲分别向多名考生出售和提供作弊器材及预期的答案,组织作弊的行为;被告人周某乙帮助周某甲向多名考生出售考试作弊器材及预期的答案,上述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前,根据我国刑法溯及力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四被告人的上述行为分别触犯了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非法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非法经营罪等多宗罪名,但四被告人的本质特征是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考生作弊,其行为触犯了国家对考试组织的管理秩序和他人公平参与考试的权利,故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关于被告人周某甲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获利数额不准确的意见,经查指控的获利数额中包含周某甲未实际获取的数额,根据周某甲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周某甲实际获利数额低于指控数额,其辩解有依据,应予采纳;被告人周某甲在考试前被公安机关抓获,未能向考生传送答案,未对国家组织考试的管理秩序和考试的公平性造成实际影响,辩护人的意见应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周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周某乙介绍他人购买考试作弊器材,系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乙帮助周某甲销售预期的答案和作弊器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犯罪情节较轻,辩护人的意见应予采纳。被告人康某某、赵某甲不负责传送试题答案,已将向考生出售预期的答案及作弊器材的非法所得上缴,可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乙的犯罪情节,对其可依法单处罚金。宣告缓刑对被告人周某甲、康某某、赵某甲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周某甲、康某某、赵某甲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周某甲、康某某、赵某甲、周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组织考试作弊罪】、第十二条【刑法溯及力】、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二十七条【从犯】、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甲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康某某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赵某甲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周某乙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罚金已缴纳)

五、在案扣押的供犯罪所用的考试作弊器材予以没收,对四被告人的非法所得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苗秀秀

人民陪审员  高秀娟

人民陪审员  翟 辉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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