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56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刑初字第26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吉林省辉南县人。曾因犯窝藏罪,于2007年7月17日被辉南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现因涉嫌放火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辉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健帮,吉林辉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检刑诉(2015)第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韩婷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健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某因与其前儿媳刘某某有矛盾,于2015年10月15日30分许,用事先准备好的装有柴油的罐头瓶子、缠有棉花的木棍及打火机,到刘某某家门外,将其家玻璃用罐头瓶砸碎后,用其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实施放火。造成刘某某家财物损毁(其中部分能鉴定的物品价值人民币5653元)。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犯罪时,年满七十五周岁。诉讼中,被告人认罪,无辩解。

上述事实,有前科劣迹证明、刑事判决书,现场勘察笔录及拍照,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史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证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放火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可依法减轻处罚。综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七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奇

代理审判员  于媛媛

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

二0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贾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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