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华宝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7:56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集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曹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曹某甲,男,1977年11月23日生,身份证号码:220582197711230916,汉族,集安市人,农民,初中文化,户籍地集安市花甸镇柞树村六组,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浙四小区。(系被害人长子)

委托代理人李德玉,吉林清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某某,男,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和交通肇事逃逸,于2014年11月11日先后被行政拘留各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1月30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国臣,集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

负责人曲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牟晓泠。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曹某甲、李德玉、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国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牟晓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丁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吉E7G303号小型轿车,沿花甸镇向宝甸村方向行驶,行驶至宝甸村一组时,与同方向曹某某所驾驭的畜力车相撞,致曹某某伤,丁某某为逃避法律责任逃离现场。经集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经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丁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丁某某供述,证人刘某某、丁某某、赵某某、曹洪林证言,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协议书、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自首经过,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逃离现场,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无证据提交。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案发前无前科劣迹,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能积极赔偿,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无证据提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诉称,受伤后先后在通化市人民医院和集安市花甸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55天,花医疗费65000余元,经鉴定构成5级伤残,伤残赔偿金115000余元。吉E7G303号肇事车在民事被告人处交强险,民事被告人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共计12万元。提供的证据有:医疗费票据12张、交通费票据5张、伤残鉴定书一份、伤者身份证一张。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人丁某某系无证驾驶,且肇事后逃逸,不属于理赔范围。如判我公司赔偿,我公司将向被告人丁某某进行追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丁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吉E7G303号小型轿车,沿集安市花甸镇花甸村向宝甸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宝甸村一组时,因观察不周,与前方同方向被害人曹某某所驾驭的畜力车相撞,致曹某某从车上摔倒在公路上,造成重型颅脑损伤。经集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2015年6月2日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曹某某构成5级伤残。被告人丁某某逃离现场后,于当晚21时许,在其亲属陪同下,到事故现场找到勘查现场的警察投案自首。经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丁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害人曹某某受伤后,先后在通化市人民医院和集安市花甸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55天,花医疗费64578.05元,经鉴定构成5级伤残,伤残赔偿金115454.52元,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期限为定残前一日。

被告人丁某某驾驶的吉E7G30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0日止。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

1、被告人丁某某供述,2014年11月10日晚上6点,我驾驶吉E7G303号奇瑞牌小型轿车,走到花甸镇和宝甸村交界的弯道时,对面来了一辆大车没有变光,我看不清前边的情况,等会车后发现同方向前方有辆牛车,我踩刹车就来不及了,车前保险杠撞在牛车后面,看见牛车上的人掉在地上又爬起来了,我害怕,抱着侥幸心理开车跑了。后来我给丁某甲打电话,他让我自首,我就在当天晚上21时10分找警察自首了。

2、证人刘某某证实:2014年11月10日下午不到七点钟,曹某某坐在车上赶着车,我在牛车右侧坐着,走到过了财源镇和宝甸村路口的时候,突然后边就被车撞了,我就被甩在道路右侧道下边了,曹某某被甩在道路左侧了,我爬起来后看见一台轿车没停就跑了。

3、证人丁某甲证实:丁某某告诉其驾车肇事和逃跑经过以及领其投案自首过程。

4、证人赵某某证实:丁某某将肇事车辆停放在其家院里。

5、证人曹某甲证实:送其父亲曹某某去医院抢救过程。

6、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车辆信息情况及被告人未取得驾驶小型轿车的资格。

7、交通事故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14万元(已付90000元)治疗所需费用,被害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但保留追究民事责任的权利。

8、行政处罚决定和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对被告人决定行政拘留和罚款后,因处罚决定不适当,撤销对其罚款的决定。

9、自首经过,证明案发当晚,被告人主动投案情况。

10、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

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丁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12、勘验、检查笔录,证明肇事现场位置、现场散落物和现场血迹及肇事车辆损毁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害人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经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采用,作为定案依据。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提供证据:

1、医疗费和交通费收据,证明治伤花销医疗费65909.55元,交通费86元。

2、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曹某某构成5级伤残,为二级护理,护理期限为定残前一日。

3、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曹某某出生时间为1954年6月21日,被撞伤时刚满60周岁。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逃离事故现场,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丁某某系自首,并与被害人自行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被害人表示谅解,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观点,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案中,被告人丁某某驾驶的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附带民事原告人曹某某的损害予以赔偿 。《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食补助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系农民,1954年6月21日生,发生交通事故时刚满60周岁。住院期间花医疗费64578.05元,残疾赔偿金115454.52元(9621.21元×20年×60%)。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辩解丁某某系无证驾驶,且肇事后逃逸,不属于理赔范围的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第二十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曹某某残疾赔偿金11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利国

人民陪审员  魏洪彬

人民陪审员  王德成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曹光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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