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英杰,男,户籍地为长春市朝阳区。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英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英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至10月间,被告人薛英杰在长春市朝阳区某宾馆先后三次贩卖给刘某某冰毒4克左右,得赃款1,200.00元。
被告人薛英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10月间,被告人薛英杰在长春市朝阳区某宾馆先后三次贩卖给刘某某(微信名“在路上”)冰毒4克左右,得赃款1,2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移交清单、照片、HIV抗体确认检测报告单、鉴定意见、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薛英杰明知毒品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薛英杰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贩卖运输毒品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的期限)、第六十四条(违禁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英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违禁品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晓静
审 判 员 姜 辉
人民陪审员 陈越华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若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