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刑初字第30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红国,男,35岁,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4月7日被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4年9月3日减刑获释;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红国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红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红国于2015年3月至4月间,在通化市东昌区采用砸碎车玻璃盗窃车内物品的方式作案四起,被盗款物总价值人民币5,100.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赵红国于2015年3月10日13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富康浴池附近用破窗器将牟某停在路边的现代瑞那轿车后座玻璃砸碎,盗窃白色女士仿LV包一个,内有白色长款钱包、化妆包各一个,人民币600.00余元,及身份证、信用卡、医保卡等物品。被盗款物折合人民币800.00余元。
2、被告人赵红国于2015年3月29日12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百货大楼左侧胡同内,用破窗器将吴某某停放在胡同内的东风风神轿车后座玻璃砸碎,盗窃书包和白色女士包各一个,内有人民币750.00余元、手机一部、书籍、钥匙等物品。被盗款物折合人民币800.00余元。
3、被告人赵红国于2015年4月7日16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银花园小区附近用破窗器将王某某停放在自家楼下的雪铁龙轿车副驾驶位置玻璃砸碎,盗窃女士背包一个,内有钥匙若干。
4、被告人赵红国于2015年4月13日15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阳光亿城小区,用破窗器将杨某某停放在自家楼下的速腾车后座玻璃砸碎,盗窃黄色帆布背包一个,内有速腾车车钥匙一个,苹果平板电脑一部及真皮外套一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总计人民币3,500.00元。
被告人赵红国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红国于2015年3月至4月间,在通化市东昌区采用砸碎车玻璃盗窃车内物品的方式作案四起,被盗款物总价值人民币5,100.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赵红国于2015年3月10日13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富康浴池附近用破窗器将牟某停在路边的现代瑞那轿车后座玻璃砸碎,盗窃白色女士仿LV包一个,内有白色长款钱包、化妆包各一个,人民币600.00余元,及身份证、信用卡、医保卡等物品。被盗款物折合人民币800.00余元。
2、被告人赵红国于2015年3月29日12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百货大楼左侧胡同内,用破窗器将吴某某停放在胡同内的东风风神轿车后座玻璃砸碎,盗窃书包和白色女士包各一个,内有人民币750.00余元、手机一部、书籍、钥匙等物品。被盗款物折合人民币800.00余元。案发后,手机被收缴返还被害人。
3、被告人赵红国于2015年4月7日16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银花园小区附近用破窗器将王某某停放在自家楼下的雪铁龙轿车副驾驶位置玻璃砸碎,盗窃女士背包一个,内有钥匙若干。
4、被告人赵红国于2015年4月13日15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阳光亿城小区,用破窗器将杨某某停放在自家楼下的速腾车后座玻璃砸碎,盗窃黄色帆布背包一个,内有速腾车车钥匙一个,苹果平板电脑一部及真皮外套一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总计人民币3,500.00元。案发后,苹果平板电脑及真皮外套被收缴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刑事判决书和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张某某证言;被害人杨某某、吴某某和牟某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赵红国供述与辩解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红国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赵红国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鉴于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部分赃物被收缴返还被害人,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红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
币3,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岩
人民陪审员 李月楼
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
二0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宏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