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刑初字第77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忠来,男,户籍地长春市绿园区。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12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忠来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忠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盛忠来于2013年12月31日15时40分许,在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欧亚商都地下一层礼宾处,趁工作人员不备之机,将被害人宋某某寄存在礼宾处的1个拉杆箱盗走,内有戴尔笔记本电脑1部、车载电台1个、开关电源1个、接收器2个、发射器1个,共价值人民币4,755.00元。盛忠来将赃物送回住处后,又返回欧亚商都地下超市,在超市内盗窃1袋新华子虾(价值人民币122.00元)和2条毛巾(价值人民币22.00元)后离开时被保安当场抓获。
案发后,赃物被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被告人盛忠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盛忠来于2013年12月31日15时40分许,在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欧亚商都地下一层礼宾处,趁工作人员不备之机,将被害人宋某某寄存在礼宾处的1个拉杆箱盗走,内有戴尔笔记本电脑1部、车载电台1个、开关电源1个、接收器2个、发射器1个,共价值人民币4,755.00元。盛忠来将赃物送回住处后,又返回欧亚商都地下超市,在超市内盗窃1袋新华子虾(价值人民币122.00元)和2条毛巾(价值人民币22.00元)后离开时被保安当场抓获。
综上,被告人盛忠来盗窃二次,总计价值人民币4,899.00元。
案发后,赃物被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捕经过、地市常住人口查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据保全清单、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人刁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盛忠来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庭认为,被告人盛忠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私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盛忠来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盛忠来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盛忠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姜 辉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赵若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