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403刑初13号
公诉机关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德,男,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东辽县,住辽源市东辽县金州乡金州村2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辽西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德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爽、李尧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夏季的某一天,被告人于德见被害人娄某某在友谊二队的房子无人,从后窗进入屋内,将一个铁床、几根铁管、十几斤铁钉盗走,转卖后将赃款挥霍,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为10.5元。
2015年7、8月份的某一天,被告人于德趁位于金州乡新英村的被害人车某某家无人,房门未锁,进入车某某家中,在厨房盗走2斤左右松树伞蘑菇,转卖后将赃款挥霍,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00元。
2015年10月2日,被告人于德趁辽源市西安区胜利一队的被害人刘某甲家无人,将刘某甲放在院内的独立小推车盗走,转卖后将赃款挥霍,因无实物,未鉴定其价值。
2015年10月初,被告人于德趁位于泰安街20委9组的被害人王某某家无人,将大门玻璃砸碎进入院内,将两个电饭锅内的铝锅、一个铁叉子、若干个水壶件盗走。于德在带着赃物走到院门口时,被回到家中的王某某当场抓获,并扭送到公安机关。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16.3元。
被告人于德在2015年共作案四起,涉案财物总价值226.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刘某乙、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娄某某、刘某甲、车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于德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于德在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于德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于德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周凤武
人民陪审员 费丽华
人民陪审员 侯 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