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582刑初1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盗伐林木,于2015年12月14日被通化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集安市看守所。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刑检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福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为了解决自家烧柴,未经林业部门批准和林木所有权人同意,擅自在集安市凉水朝鲜族乡通天村三组前山他人经营管理的山场内,砍伐人工落叶松6株,立木材积2.9308立方米(价值2 193.00元)。
2015年12月14日13时,被告人李某某接到集安市森林公安办案人员电话通知其到凉水朝鲜族乡林业工作站,等候办案人员调查其砍伐林木一事后,便自行到指定地点等候,并配合办案人员进行了现场勘查,如实供述了砍伐林木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作案工具油锯一台;并扣押赃物落叶松原木1.929立方米,返还林木所有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程某某、金某某、陈某某、李某甲证言,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伐根检尺记录,现场技术鉴定意见书,物证油锯一台及赃物照片,原木及大柴检尺记录,扣押决定书、笔录及返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协议书、合同书及会议记录、收据,凉水朝鲜族乡林业工作站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森林法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及林木所有权人同意,擅自砍伐他人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李某某接到公安机关办案人员的电话通知后,能够主动到指定地点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始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无前科劣迹,大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可从轻处罚。作案工具应依法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00元(已缴纳)。(刑期: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
二、作案工具油锯一台,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国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齐 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