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军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7:56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422刑初3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于吉林省东辽

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居所地:吉林省东辽县。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1月3日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8日由东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2月14日由东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2月22日以东辽检刑检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

本案。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四清、书记员姜晓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判。

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某,于2015年11月18日晚,在东辽县渭津镇城安居小区,将停放在某楼楼梯口处的一辆建设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8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缴返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有证人杨某、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有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有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有价格鉴定意见书,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有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佐证,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私人所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钟某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其能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钟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4月7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史海君

二0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严舒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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