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洪宝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7:55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辽刑初字第11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9年2月1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州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居所地:长春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5日由被东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崔健,吉林荣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9日以东辽检公诉刑诉【2014】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郭祺、书记员姜晓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崔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刘某某、周某某(均已判刑),于2011年6月至8月间,多次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湖畔小区附近及吉林省公主岭市新丰街盗窃电缆,价值人民币204392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6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材料,证人刘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书,吉林省公主岭市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建设环保局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21年6月4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 鹏

审 判 员  史海君

人民陪审员  姜 月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代 书记员  朱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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