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刑更164号
罪犯石长友,男,1970年8月20日生,满族,吉林省敦化市人,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2011年12月20日,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延中刑初字第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石长友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四万元;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四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民事赔偿人民币322,928.90元。限制减刑。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10月31日,该案经本院二审审理作出(2012)吉刑三终字第8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交付执行。
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罪犯石长友在死缓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案经本院依法核准后,于2013年10月31日交付执行,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罪犯石长友确无故意犯罪。
本院认为,罪犯石长友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石长友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
审 判 长 田 锋
审 判 员 张 刚
代理审判员 卢增鹏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姜晓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