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徐某甲、梁某乙、王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重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55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白洮刑重审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白城市人。因涉嫌贩卖毒品,2013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同年8月12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5月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乙, 白城市人,户籍所在地:白城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2月9日因病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白城市人,户籍所在地:白城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3月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甲、梁某乙、王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由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诉(2014)3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7日作出(2014)洮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不服,对徐某甲提出抗诉。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徐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不清为由于2015年8月7日作出刑事裁定:一、撤销(2014)洮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二、发回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另行由审判员李国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有、代理审判员刘佳庆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被告人梁某乙,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左右,被告人徐某甲给广州的孟微(另案处理)打电话要购买毒品,2013年7月6日,孟微将毒品以被告人徐某甲持有的李红伟身份证为收件人的名义通过国通快递运到白城,被告人徐某甲让其女友领取,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扣押冰毒116.46克(净重)。

2013年7月5日,被告人徐某甲以每克500元的价格卖给梁某乙5克冰毒,梁某乙付款2500元。

2013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梁某乙多次贩卖毒品给刁某某和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王某明知梁某乙贩卖毒品仍予以帮助联系买家刁某某并送货。

2013年被告人梁某乙二次容留王某、徐某甲、李某某等人在自己家中吸毒。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非法持有毒品116.46克,贩卖毒品5克,其行为分别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梁某乙贩卖毒品并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三百四十八条、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事实部分供认,辩称我让孟微给我捎10克8克冰毒,是因为广州便宜。7月份她给我打电话让我取邮件,我问她给没给我带,她说去取就得了。邮费应该是孟微付的,我没付过,收到货就被带到公安机关了。我知道包裹里有毒品,但不知道有那么多。之前孟微给我李红伟身份证是去宾馆开房用的。我是倒卖二手车的,每年收入几万元。我给梁某乙的毒品是我俩一起买的,他的抽完了,我才匀给他5克,每克500元,我没挣钱。我还在梁某乙家里吸食过一次毒品。

被告人梁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部分供认,辩称我贩卖过两次毒品,一次是王某,一次是刁某某,还给过王某冰毒,他没钱,后来钱也没给我。我还容留徐某甲和王某在我家吸食过两次毒品。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部分供认,辩称我共帮梁某乙卖过两次毒品,一次是刁某某买400元钱的,我帮着送到洮北区法院附近;还有一次是打电话帮刁某某联系,他自己买了200元钱的。我在梁某乙家吸过两次毒。我从长春回来在梁某乙那买了700元的冰毒,之后我们吸了。

经审理查明: 2013年6月左右,被告人徐某甲给广州的孟微(另案处理)打电话要购买毒品,2013年7月6日,孟微将毒品以被告人徐某甲持有的李红伟身份证为收件人的名义通过国通快递运到白城,被告人徐某甲让其女友领取,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扣押冰毒116.46克(净重)。

2013年7月5日,被告人徐某甲以每克500元的价格卖给梁某乙5克冰毒,梁某乙付款2500元。

2013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梁某乙分四次卖给刁某某冰毒近2克。被告人王某明知梁某乙贩卖毒品仍两次帮助联系买家刁某某并送货。

2013年被告人梁某乙先后二次分别容留王某、徐某甲、李某某等人在自己家中吸毒。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㈠书证

1、公安机关出具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7月6日洮北公安分局接到吉林省公安厅禁毒总队反馈线索称:有一批毒品经过国通快递运抵白城市(货号:6109551505,收货人:李红伟,收货人联系电话:137XXXXXXXX)。接到线索后,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进行布控,中午12时许,有人开蓝色奥拓汽车到国通快递来取此邮包,但该人没有下车,随后离开没有取走。下午16时许,有一女子到国通快递取该邮包时,被洮北分局民警当场抓获,被抓获的嫌疑人张某某称是她对象徐某甲让其到国通快递取一个叫李红伟的邮包。经工作,洮北分局民警在联通营业厅将徐某甲抓获。

2、公安机关出具说明,证实孟微在逃。

3、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在卷。

㈡物证

1、公安机关在徐某甲包内扣押的李红伟身份证一张。

2、公安机关出示照片一组,证实徐某甲邮包内冰毒净重116.46克,冰毒片净重5.03克。

㈢鉴定意见

1、吉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在徐某甲邮包内搜出白色颗粒疑似冰毒及绿色疑似冰药片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2、吉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在梁某乙手包内搜出的疑似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3、白城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某甲、梁某乙、王某、李某某检测结果曾阳性。

㈣辨认笔录

2013年7月6日在公安机关组织的辨认中,张某某辨认出6号徐某甲是让其取邮包的人。

㈤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某证实:2013年7月6日中午12点多,徐某甲给我打电话说:“你到大象西边快递给我取点东西,我难受,不愿动。”我说:“行,一会儿我请假去。”他告诉我取李红伟的货,我到快递一查,货没到,我就告诉徐某甲,然后回美容院了。下午4点多,徐某甲又给我打电话,说货到了,去看看。我又到快递公司,说取李红伟的货,过来两个警察将我带到公安机关。民警当面将邮包打开,在两双鞋底垫层内搜出毒品。徐某甲没和我说取啥货,我也没问。

2、证人刁某某证实:2013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我给王某打电话说买“东西”,王某问我要多少钱的,我说400元的,王某就知道我要买冰毒。不一会儿,王某来了,在我住的洮北区法院东侧楼下拿走400元,又过了一会儿,王某回来给我一包冰毒,大约有3、4分,我回家自己吸了。2013年6月的一天晚上,我给梁某乙打电话买200元的冰毒,我在白城市劳动公园西门等他,不一会儿,梁某乙给我送来200元的冰毒,大约有2分,我自己吸了。2013年7月5日晚上10点多,我给梁某乙打电话要买冰毒,梁某乙到鹤塔附近找到我,给我4、5分冰毒,我给他400元钱。当时我在电话里还想要点,他说没有了,这是700元的,欠他300元。第二天我发现警察找我,就把冰毒扔了。

3、证人李某某证实:2013年7月6日,我给梁某乙打电话问他在哪,他说在铁路呢,我找到他,当时他和王某在一起,我们来到白城市麻袋厂南侧小区梁某乙家里,他在电脑桌那拿出吸毒工具,我们三个就吸了。

㈥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徐某甲供述:我从2012年10月份开始吸食冰毒。大约一个月前(2013年6月份),我给孟微打电话问她广州那里卖冰毒多少钱一克,她说大概300元左右。我告诉她过年时给我带回10克8克的,没告诉她带多少。目的就是想自己玩,她那边便宜。2013年7月2日孟微给我打电话说:“我给你发了一个快递邮件,收件人的名字是李红伟,你注意接收一下。”我问是什么啊?她说:“是我的衣服。”我说:“没有别的东西(指冰毒)吧?”她说:“你就接收得了。”我说行,我就知道里面有东西(冰毒)。之后,她就把货单号和联系电话发到我手机里了。昨天我给孟微打电话告诉她我的手机号137XXXXXXXX不用了,让她给国通快递打电话更换我的联系方式,将收件人电话换为133XXXXXXXX。今天上午10点多我在互联网上查到快递到了,就让我对象张某某去取,她回话说我的邮件没到。中午12点多我接到国通快递的电话,告诉我邮件到了,我就开着两箱蓝色奥拓去取邮件,当时快递公司的人让我等一会儿,我觉得周围好像不太安全就走了。下午15时许我再次接到快递公司电话,问为什么还不去取邮包,我说马上去,正好我有事情没办完,就让我对象张某某去了,她在取邮件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张某某不知道包内有毒品,我俩处对象有十天左右。我知道邮寄的包裹里有毒品,但没想到有这么多,以为也就10克8克的,因为孟微没和我说有多少。我没有给过她与这些毒品同等价值的钱,我手里有一张李红伟的身份证,是孟微2013年过年回来的时候给我开房用的。2013年7月5日晚上,梁某乙说没货了,我拿出5克送到梁某乙家里,他给我2500元钱。我没挣钱。我在梁某乙家吸过一次冰毒,就我俩。

2、被告人梁某乙供述:2013年6月末,王某在我家买了两次冰毒,每次200元2分多,共计400元,没给钱欠着。7月5日晚上10点多,刁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要买700元冰毒,我就开车在国家电网门前给刁某某一袋冰毒,有8分左右,刁某某给我700元钱。6月份一天王某给我打电话说要买700元的冰毒,我给他拿了7分,没给钱。2013年7月5日下午,我给徐某甲打电话说:有没有东西(指冰毒)了,帮我联系4、5克。他说:“我现在有事,一会儿给你打电话。”过了一个小时左右,他给我回电话问我在哪,我说在家等他,他就开车来了,交给我5克冰毒,我给他2500元钱。抓我的时候我正和王某、李某某在我家吸毒,还有一次是和徐某甲在我家吸过。我在徐某甲手中买过一次冰毒,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是我打电话给徐某甲向他要5克,我记得是他给我送到麻袋厂南侧华建家园小区我家中,我付给徐某甲现金2500元。

3、被告人王某供述:2013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我认识一个姓刁的,是倒手机号码的,他让我帮着买点东西(冰毒),要400元的,我就给梁某乙打电话说有人买400元的。我先到洮北区法院姓刁的人那拿了400元,然后到梁某乙的住处交给他,梁给我一包约3分的冰毒,我又给刁了。2013年6月份梁某乙给我打电话,说刁二哥要200元的冰毒,让我给送去,我就开车给刁二哥送的冰毒。2013年6月我从长春看病回到白城,在梁手里买700元的冰毒,请刁某某和梁某乙在刁某某家吸食的。我帮梁某乙卖冰毒没得到钱。我和李某某在梁某乙家吸食过一次毒品。

公诉机关提供一组被告人梁某乙揭发他人犯罪的证据:

1、白城市公安局海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0月22日,白城市看守所将在押人犯梁某乙检举高新成的犯罪线索移交给海明派出所。经侦查核实,海波废品店朱猛现金被盗案、姐弟俩土豆粉被盗案和比家馨宾馆现金被盗案三起案件查证属实,确系高新成在原办案单位洮北刑警大队未交待的案件,系海明派出所提解高新成恢复现场后询问被害人笔录,并在公安网上录入受案、立案、破案手续的案件。

2、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三份,证实比家馨宾馆、海波废品店、姐弟俩土豆粉被盗案分别被立案侦查。

3、白城市公安局海明派出所破案证明,根据梁某乙提供的案件线索,经侦查核实,破获犯罪嫌疑人高新成实施的比家馨宾馆、姐弟俩土豆粉和朱猛被盗案三起,涉案价值合计人民币5000余元。

4、白城市看守所出具证明:2014年7月22日,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警大队以涉嫌盗窃为由刑事拘留犯罪嫌疑人高新成,关押在白城市看守所220监室。关押期间,同监室的犯罪嫌疑人梁某乙向管教反映,通过开导,使高新成承认还有案子没有交代,负责狱侦工作的民警接到线索后立即提审高新成。高新成供述:2014年5月至7月,其伙同他人在白城市区有分有合盗窃出租车3起、入室盗窃5起,涉案价值6000余元。白城市看守所将高新成的供述材料移交给洮北分局海明派出所,经侦查核实,高新成实施的盗窃比家馨宾馆案、盗窃姐弟俩土豆粉店案、盗窃朱猛现金案情况属实,三起案件涉案价值人民币5000元。据此,犯罪嫌疑人梁某乙检举高新成盗窃案有立功表现,请法院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5、失主杨东(姐弟俩土豆粉业主)陈述:2014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到铜马南侧的姐弟俩土豆粉饭店,看见玻璃门被砸碎了。我调取录像发现是凌晨2时许一个人砸的,当时下雨了,别的没看清。

6、失主朱猛(海波废品店)供述:2013年6月或7月的一天中午,我从银行取完钱放在钱包内,然后将钱包放在平房屋内的炕上,我就出去了,等回来时发现钱包内的钱不见了,丢了2000多接近3000元。

7、失主木雨杰(比家馨经理)陈述:2014年2、3月份的一天早晨6点30分,吧员发现抽屉里的现金被盗了,调取视频监控发现早晨4点有一个男的从大门进入大厅,直接顺着吧台下面的入口进入吧台后从抽屉里拿走现金,吧员在外面沙发上睡觉,没有发现他。一共丢了4800元。

8、被告人梁某乙供述:我关押在220监室,我们监室转来一个新拘留的高新成,我问他因为啥事进来的,他说盗窃。我问他还有没有别的事,他说有,我就让他说说。我拿笔记下来了,一共有九起,他说在侦查机关没有交代过。

9、证人高新成供述:2014年6、7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在洮北法院附近的一个垃圾站平房里偷了2000多元,当时我看到外面几个人在干活,平房门关着但是没锁,我就进去了。进去后看见平房里屋的炕上放着一个钱包,包里装着很多钱,我就抓了一把赶紧跑了。跑出来后我一查一共是2000多元,钱都让我吃喝玩花了。2014年5、6月份的一天凌晨3点多钟,我在比家馨的吧台偷走3000多元现金,什么面值都有。当时我进了宾馆之后,大厅吧台里没人,吧台对面的一个长条沙发上有一个女吧员在睡觉,我看她睡着了就顺着吧台下面的入口进去从吧台抽屉里翻出了3000多元钱都拿走了。后来钱让我玩游戏花了。2014年7月的一天半夜,几点记不清了,我和韩雨轩、陈岩在铜马转盘附近的姐弟俩土豆粉门市想偷点钱,陈岩在附近找了一块石头砸碎了玻璃门,砸完之后马路对面有人看见了我们,朝我们几个过来了。我们几个没进去就跑了。

经审查被告人徐某甲、梁某乙、王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

㈠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违反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的行为。其主观上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违反毒品的管理制度,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态度,至于毒品的具体名称、准确数量、含毒量的高低以及实际价值,则不要求行为人确切明知。从本案来看,被告人徐某甲主观上明知以虚假身份“李红伟”邮包内有毒品,公安机关现场扣押了邮寄给被告人徐某甲的毒品116.46克,说明邮包内的毒品应属于被告人徐某甲非法持有,应当以当场查扣的毒品数量来认定被告人徐某甲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而非被告人徐某甲自己供述的10克、8克的毒品。被告人徐某甲自己辩解的10克、8克的供述属于言辞证据,当场缴获的毒品116.46克属于物证。证据的采信原则应当遵循物证效力大于言辞证据效力。所以应以扣押实物的数量认定其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比以被告人徐某甲供述的数量认定其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更加要客观、真实。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

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乙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人梁某乙具有揭发他人犯罪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

㈢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㈣关于量刑。

被告人徐某甲、梁某乙、王某在庭审中虽有不同程度的辩解,但对基本犯罪事实均供认,其中,被告人徐某甲贩卖毒品一次,并未牟利;非法持有毒品已全部被公安机关收缴,社会危害程度已经减轻;被告人梁某乙贩卖毒品次数虽多,数量较少,不足2克,社会危害性较小;揭发他人犯罪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被告人王某居间介绍贩卖,毒品数量较少。综合上述情节,本院量刑时一并予以了综合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故意向他人贩卖毒品5克;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116.46克的冰毒(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梁某乙以贩养吸,多次零星向他人贩卖冰毒;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两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王某明知梁某乙贩卖毒品而两次予以居间介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甲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2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梁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2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三、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四、在案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国兴

审 判 员  王 有

代理审判员  刘佳庆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曹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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