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辽刑初字第13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57年7月28日出生于吉林省东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满族风情小镇。户籍所在地:东辽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2月7日被东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由东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柏军,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29日以东辽检公诉刑诉【2014】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德禄、书记员张梓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辩护人朱柏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系东辽县渭津镇福民村1141、1143号军区坐落房屋承租人,租赁期限分别至2026年、2006年。被告人朱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伪造一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房地产管理局梅河口办事处签订的租赁1143号坐落房屋的房地产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至2040年。朱某某利用该虚假合同,骗得吉林省裕川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的信任,在已无权出租的情况下,于2009年6月30日与吴某签订了该房屋的租赁合同,骗取吴某租金20万元。
2011年4月18日,朱某某在无权出卖1141号坐落房屋的情况下,与辽源市龙山区金玉纸厂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签订了该房屋的买卖合同,骗取徐某某购房款人民币58万元,朱某某返还给徐某某10万后逃匿。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有异议:一、被告人朱某某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长春房地产管理分局梅河口办事处就1143号营房签订了40年的租赁合同(2000年11月8日至2040年11月8日),还有与长春房地产管理局签订的协议书为证,所以在承包期内被告人朱某某有权出租,同时公诉机关也没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朱某某所持有的40年承包合同系伪造的,因此被告人出租1143号营房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二、被告人朱某某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长春房地产管理分局就1143号营房签有转让协议书,所以朱某某有权转让该营房,并不构成犯罪,同时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朱某某使用虚假房照骗取他人财物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人朱某某于2000年10月11日至2006年10月7日期间承租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长春房地产管理分局签订了1143号营房,租金每年1500元。后朱某某于2009年6月30日将此营房出租给被害人吴某,租期30年,租金人民币68万元分期支付。合同签订后吴某于2009年7月1、24日两次支付被告人朱某某租金人民币20万元,剩余租金48万元未付。
2007年11月1日,被告人朱某某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长春房地产管理分局签订了1141号营房出租协议书,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长春房地产管理分局将1141号营房的使用权整体转让给朱某某管理,使用,期限为18年,从2007年11月1日起至2026年10月31日止,朱某某交纳土地使用费人民币3.5万元。出租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人朱某某于2011年4月18日将该房屋以58万元的价格卖给徐某某,朱某某向徐某某提供了其在渭津镇房产管理所办理的房照(1141号营房)。后徐某某发现被骗,就找朱某某要钱,朱某某于是又与徐某某签个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约定返款时间,后朱某某委托付某某返还给徐某某人民币10万元,同时让付某某取回房照,剩余48万元拒不返还。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朱某某供述:2000年11月份我在梅河口办事处与徐某某签订1143号营房租赁合同,租期是40年,每年租金1500元。2009年6月30日我将此营房出租给被害人吴某,租期30年,租金人民币68万元分期支付,吴某在签订合同后给我租金人民币20万元,剩余租金48万元到现在没有给我。2011年3月,渭津镇房产所的曹某某带来一个叫徐某某的人,说徐某某要买1141号营房做仓库,但要看看我这房子有什么手续,我拿出与长春房产管理分局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给徐某某看了,徐某某同意购买,我与徐某某在曹某某家签的买卖协议,徐某某花58万元价格购买,过了能有一个月,徐某某把58万都给我了。后来因为1141号营房暂住的老百姓不走,所以我跟徐某某签订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同时我通过付某某返还给徐某某人民币10万元,剩余的钱我与朱某某在山东开沙厂给人送礼了。
2、被害人吴某证实:2009年4、5月我打算找一块场地生产化肥,在福民村二组发现有一个老工兵营,通过打听知道这地是朱某某的,我就去找朱某某和他谈租场地的事。当时朱某某把与沈阳军区长春房地产管理分局梅河口办事处签订的租赁合同和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拿出来了,我一看合同与房照都是真实的,就与他签订了租赁合同,我给他租金20万元,然后就开始平整土地。后来有部队的人给我打电话说是让我到升华宾馆去核实一件事,我到升华宾馆找到他们,他们拿出与朱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对比,发现我与朱某某签订的合同公章是假的,我就知道被朱克武骗了。
3、被害人徐某某证实:2011年3月份,我弟弟徐某某在报纸上看到渭津镇七工区有房子要卖,并让我研究下,如果合适就买下来,这样我就去找渭津镇房管所所长曹某某询问此事,曹某某说部队的房子确实卖给朱某某了,渭津镇房管所给办的房照,当时我也看见房照的原件了,这样我就跟朱某某签了房屋买卖协议书,以58万元的价格买下了1141号营房,签完合同后,朱某某把房照给我了,一共有20多个房照,都是原件。2011年6月份,我准备把1141号营房的房子扒掉重建,这时部队房管处的人就来找我,说这房子是部队的,朱某某无权卖,我说我有房照,部队的人说政府无权办部队的房照。这样我就找朱某某,但朱某某电话找不到了,人也找不到了,一直到6月24日我通过曹某某找到了朱某某的朋友付某某,付某某在东丰县找到了朱某某,我问朱某某你没权卖部队的房子,还把房子卖给我,你这种行为是诈骗,朱某某说那就签个解除合同,把钱退还给你,这样我们就签了解除合同,朱某某当时一分钱也没退给我,过了十多天,付某某就来找我,说他先替朱某某垫付10万元,但是得把朱某某的房照原件给他,否则就不给钱,这样我就把房照原件都交给朱某某了,付某某给了我10万元钱。按照解除合同约定,朱某某应该在2011年12月30日前把我给他的钱还给我,但直到现在,朱某某也没还钱给我,人也找不到了。
4、证人徐某某证实:我于1998年12月份在沈阳军区房地产管理局梅河口办事处当主任,主要负责部队房地产管理,当时我们军区房地产管理局梅河口办事处负责管理好多部队空余房产,为了管理方便,我们委托不少人帮我们管理,我们印了一批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在上面把沈阳军区管理局梅河口办事处的公章和我的名章都盖上了,由各片负责人按照管理需要来领取,领取后他们在跟实际租用人签租赁合同,渭津片我们就委托朱某某负责管理,当时部队没有与朱某某就1143号营房签订过40年的租赁合同,另外朱某某持有的合同上也没有我的签名和盖章。
5、证人曹某某证实:2011年春天,徐某某找到我问是否认识朱某某,我说认识,徐某某说他弟弟在报纸上看到渭津镇七工区有房子要卖,价格是30万元,房子登报时是朱某某的名,让我陪他看看地方,我就陪徐某某去看了,看完后,徐某某说登报下边的地方也挺好,准备一起买,我就陪着徐某霜去朱某某家了。我们到朱某某家后徐某某就提出连登报下边的地方一起都想买了,问朱某某登报下边的地方是部队卖给他的不,朱某某说连地方带房子都是他的,是部队卖给他的,部队收他的买房收据他都有,房照他也有,还是曹某某给办的,说完朱某某还拿出了七、八个房照给徐某某看了,徐某某就问我这些房子确实是朱某某买部队的房子吗,我说有这个事,房照还是我给办的,现在房子都是朱某某的,最后徐某某和朱某某谈妥了价格连登报的加上后相中的房子一共给58万元,朱某某把房照和部队的买房款收据给徐某某了。签完买卖合同两个多月后,徐某某就来找我说部队人说这房子是部队的,根本没卖给朱某某,我就跟徐某某找朱某某要钱,徐某某跟朱某某说部队没把房子卖给你,你属于骗我,朱某某说没事,部队不承认,我马上跟部队打官司,然后朱某某就躲了,我们也找不到朱某某了,后来朱某某通过付某某给徐某某10万元钱,就再也没信了。
6、证人付某某证实:2011年夏天,曹某某找到我说朱某某把渭津镇七工区的房子卖给徐某某了,现在部队不承认房子是朱某某的,他跟徐某某也联系不上朱克武了,让我帮忙找朱某某。我给朱某某打电话说这事了,朱某某没说啥。过了几天朱某某给我打电话,约我上辽源市见面,我们见面后,朱某某给我拿10万元钱让我把钱给徐某某,说他与徐某某联系好了,让我送钱时把徐某某手里他给徐某某的房照一定要拿回来给他。我就去徐某某的厂里找到徐某某,徐某某说钱他可以先收着,但是房照不能给我拿走,我说朱某某说了,不给房照就不能给你钱,后来徐某某俩口子合计了就同意把房照拿走了,当时房照是用方便袋装的,挺厚一沓子,全是正式房照原件,回到辽源我就把徐某某打的收条和房照给朱某某了。
7、证人王某某证实:我是2005年1月到沈阳军区房地产分局任书记,2007年任局长,在2006年以前1141号营房都是部队直接租给老百姓的,让朱某某负责管理收房费。2007年为了方便管理,我们直接就把1141号营房租给朱某某了,当时租赁费是3.5万元,租期18年,但在2011年我们发现朱某某把部队的房子给卖了,我们就登报跟朱某某解除合同了。1143号营房是2000年开始租给朱某某的,到2006年以后朱某某也不交房租了,我们再也没租给他人,也没有与朱某某签订过40年的租赁合同。
8、房屋买卖协议书证实:被告人朱某某于2011年4月18日将七工区(1141号营房)房屋以58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徐某某。
9、解除房屋买卖协议证实:被告人朱某某于2011年6月24日与徐某某签订了解除七工区(1141号营房)买卖协议,并约定还款时间。
10、被告人朱某某向徐某某提供的购买部队房屋(1141号)收据证实:被告人朱某某为取得徐某某信任,在与徐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过程向徐某某提交过15万元的购房款收据。
11、房地产租赁合同、收据、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私有房屋所有权证证实:被告人朱某某与吴某于2009年6月30日签订租房(1143号营房)合同,租期30年,吴某支付人民币20万元租赁费,同时朱某某为取得吴某信任,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向吴某提供过他与部队签订的40年合同及房照。
12、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朱某某与沈阳军区长春房地产管理分局于2000年至2006年签订过房屋租赁合同(1143号),且每份合同上均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或盖章。
13、协议书、沈阳军区长春房地产管理处收据证实:被告人朱某某与沈阳军区长春房地产管理分局于2007年11月1日签订过房屋租赁合同(1141号营房),租期18年,交租赁费3.5万元。
综上证据,被告人朱某某将1141号营房卖给徐某某、将1143号营房出租给吴某的事实,朱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有被害人吴某、徐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曹某某、付某某证言,有朱某某与沈阳军区长春房地产管理分局签订的协议书及租赁费收据,被告人朱某某与吴某签订的出租协议,被告人朱某某与徐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收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同,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资认定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使用伪造的租赁合同骗取吴某20万元房租的事实,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朱某某持有的合同是伪造,无法认定被告人朱某某有骗取他人财物的故意和行为,因此,对此项指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朱某某为了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谎称其拥有1141号营房所有权的事实,利用虚假产权证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一、被告人朱某某与沈阳军区长春房地产管理分局于2007年11月1日签订的1141号营房协议书系将该营房转让给被告人朱某某,并不是出租,所以朱某某有权将此营房出卖;二、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朱某某使用虚假房照骗取他人财物的事实。经查,一、被告人朱某某与沈阳军区长春房地产管理分局所签的协议书已明确写明是使用权的转让,并不是所有权的转让,同时协议还特别注明是由被告人朱某某管理、使用;二、被告人朱某某使用虚假房照的事实,有为被告人朱某某办房照的人曹某某证言、帮助被告人取回房照的人付某某证言、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三份证据证实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朱某某使用虚假房照骗取他人财物的事实。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7日起至2021年2月6日止)
二、对被告人朱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48万元依法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 鹏
审 判 员 史海君
人民陪审员 梅万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严舒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