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建胜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55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白洮刑初字第29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现住湖南省郴州市。曾因犯聚众斗殴罪,2012年3月19日被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2015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2015年9月4日被白城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检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默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5日17时左右,在白城市碧桂园工地,被害人李某某与被告人李某甲因琐事发生争执,李某甲用铁刮板将李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人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17时左右,在白城市碧桂园工地,被害人李某某与被告人李某甲因琐事发生争执,李某甲用铁刮板将李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人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甲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于XX年X月X日出生。

2、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白城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因李某甲致伤李某某于2015年8月7日将李某甲列为网上逃犯。

3、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白鹿洞派出所的抓获经过,2015年8月13日17时许,民警接到举报发现一名网上逃犯,民警将其带回所内调查,经调查,该男子名叫李某甲。李某甲对自己2015年6月25日17时许,在白城市碧桂园别墅区工地,用铁刮板将工人李某某脸部划伤的犯罪事实供人不讳。

4、白城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城南派出所的抓获经过,2015年6月28日12时左右,李某某来城南派出所报案称:2015年6月25日17时左右,在白城市碧桂园别墅区工地,李某某与李某甲因工地琐事发生口角,后导致双方发生撕打,李某甲用铁刮板将李某某脸部划伤。经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8月13日李某甲在郴州市碧桂园工地被湖南省郴州市白鹿洞派出所抓获,后羁押于湖南省郴州市看守所。城南派出所得知李某甲被抓获后于2015年9月2日抵达湖南省郴州市并将李某甲带回白城市,李某甲对自己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

5、湖南省郴州市看守所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8月13日临时寄押在其所,于2015年9月2日提走。

6、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2)扬邗刑初字第0099号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3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

7、江苏省盐城监狱狱政管理科的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于2014年6月20日刑满释放。

二、鉴定结论

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白)公鉴(伤检)字[2015]60号鉴定意见,李某某被他人致伤,致面部皮肤裂伤,经临床清创缝合及治疗,现伤情稳定。伤者面部留有瘢痕,长度累计超过6cm、未达10cm,根据“两院、三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4.a款之规定,李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三、证人龙某某、肖某某、涂某某、夏某某的证言。

四、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五、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

本院对被告人李某甲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供认,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资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甲在执行原刑罚期满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本院在量刑时给予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4日起至2017年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陶立鹃

审 判 员  张恩友

人民陪审员  郑文芳

二O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志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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