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422刑初1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东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居所地:东辽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7日由东辽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2月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28日以东辽检刑检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建军、书记员孙福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22时5分,被告人马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吉DZ0477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东辽县民政局道口,将由南向北横穿过马路的行人迟某撞倒,造成迟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果。案发时,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53毫克/100毫升,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全部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供认,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材料,证人郑某某证言,被害人迟某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能积极赔偿对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 鹏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严舒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