甄广星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07:55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刑更103号

罪犯甄广星,男,1984年5月31日生,汉族,黑龙江省双城市人。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

2013年1月15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一初字第292号刑事判决,认定甄广星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与原判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5年12月3日以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甄广星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甄广星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其有前科,服刑期间发现漏罪,且财产刑未予执行,狱内消费较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7]6号《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甄广星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六年。考虑其实际服刑情况,扣除其犯盗窃罪的实际服刑时间,即(2012)阿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生效至(2012)长刑一初字第292号刑事判决生效之间的期间,共计10个月零14天,实际刑期为17年10个月零16天,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34年1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田 锋

代理审判员  张 刚

代理审判员  卢增鹏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姜晓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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