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刑更157号
(2016)吉刑更151号
罪犯陈淑英,女,197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2010年8月12日,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茂中法刑一初字第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陈淑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158,526.1元。2010年11月8日,该案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作出(2010)粤高法刑三复字第101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3年12月4日,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3)粤高法刑执字第1692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
吉林省女子监狱以罪犯陈淑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淑英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陈淑英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陈淑英原执行的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六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34年6月10日止。
审 判 长 田 锋
审 判 员 张 刚
代理审判员 卢增鹏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姜晓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