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422刑初3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1979年4月18日出生于吉林省东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居所地:东辽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月6日由东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月13日由东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1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女,1938年11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东辽县,汉族,无文化,农民,居所地:东辽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月6日由东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1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8年11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东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居所地:东辽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月6日由东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1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29日以东辽检刑检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马某某、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初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马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侯某某、马革某、张革某,为达到非法占有社会保险养老金的目的,在明知侯某某(已去世)不应在继续享受社会保险养老金的情况下,于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间,骗取社会保险养老金人民币9074.04元。案发后,违法所得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东辽县社会保险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马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供认,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材料,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养老保险审批表,东辽县社会保险证明,东辽县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证等证据证实,且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资认定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马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事实真相手段骗取养老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马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均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侯某某、马某某、张某某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侯某某、马某某、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 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严舒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