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福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7:55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422刑初1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3年3月26日出生于吉林省东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居所地:东辽县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2月18日被东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25日以东辽检刑检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建军、书记员姜晓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于2015年12月2日18时许,窜至东辽县安恕镇小街,将停放在任某某家路边一台银灰色夏利A+轿车盗走,车牌号为吉D5S688。经鉴定,该夏利轿车价值人民币1450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缴返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时供认,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材料,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有证人任某某、邵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赃物清单等证据证实,且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资认定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性质、犯罪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2月17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 鹏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严舒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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