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422刑初字1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4年8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东
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居所地;吉林省东辽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7日由东辽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13日以东辽检刑检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
本案。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建军、书记员张梓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判。
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0日晚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东辽县金洲乡福善村宋某某家乘于某某与他人玩扑克之机,将于某某夹包盗走,包内有于某某的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银行卡及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次日,孙某某将夹包、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银行卡及人民币1600余元返还给于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其在公安机关及当庭的供述,有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有证人王某某、宋某某、孟某某的证言及收条佐证,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私人所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某某能自愿认罪悔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在开庭前,其将全部赃款退还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长广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史海君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严舒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