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422刑初3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9年10月21日出生于吉林省东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居所地:东辽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5日由东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1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2月3日以东辽检刑检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郭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为达到骗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目的,于2010年以其已死亡的儿媳邢某的名义提出申请,并提供虚假材料使其成为保障对象。2012年11月至2015年12月间,王某某共骗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人民币12446.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供认,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材料,有证人张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材料,东辽县白泉镇人民政府民政证明,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取款凭证等证据证实,且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资认定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 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严舒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