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422刑初3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辽源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磐石市,
居所地:吉林省辽源市。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5月25日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东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5日由东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以东辽检刑检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郭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此案当庭宣判。
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7月21日,窜至辽宁省抚顺市开发区高湾街明德小区陈某某家中,盗窃黑色貂皮大衣一件,装饰刀二把;同年8月20日,窜至东辽县白泉镇怡景花园王某某家中,盗窃金戒指、金牛摆件、圆形纪念币等物品;同年9月中旬,窜至东辽县白泉镇嘉府一期小区关某某家中,盗窃黑色联想牌手机一部,豆浆机杯子一个;同年9月28日,窜至辽源市西安区我的家园小区陈某某家中,盗窃白色步步高手机一部、玉镶金兔子挂坠一个及香烟等物品;同年10月初,窜至辽宁省西丰县水岸家园小区王某家,盗窃黑色联想一体机一台、貂皮大衣及女式黑色皮袖上衣等物品。
张某某所盗部分物品,被扣押后返还被害人,其余物品被张某某销赃或丢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笔录,有被害人王某某等人的陈述,有证人王某某、刘某等人的证言,有价格鉴定委托书、价格鉴定意见书及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有搜查证、搜查笔录,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有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多次流窜入室盗窃私人所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其多次入室盗窃,且流窜作案,可酌定从重处罚。鉴于其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8年4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卷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史海君
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严舒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