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刑更156号
罪犯吴小平,女,1964年7月3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集安市人。现在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
2012年6月8日,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通中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认定吴小平犯贩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9月25日,经本院二审审理作出(2012)吉刑经终字第2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
吉林省女子监狱以罪犯吴小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岩、罗海亮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吉林省女子监狱代表、罪犯吴小平及证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小平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吴小平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罪犯吴小平社会危害性大,非法所得被其挥霍,下调减刑幅度6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吴小平原执行的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37年3月10日止。
审 判 长 田 锋
审 判 员 张 刚
代理审判员 卢增鹏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姜晓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