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刑更105号
罪犯吴洪祥,男,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黑山县人。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
2010年12月24日,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白中法刑初字第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吴洪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1年1月25日,该案经本院依法复核作出(2011)吉刑一核字第10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3年5月27日,经本院依法作出(2013)吉刑减执字第488号刑事裁定,将吴洪祥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
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5年12月3日以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洪祥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吴洪祥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7]6号《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吴洪祥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35年9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田 锋
代理审判员 张 刚
代理审判员 卢增鹏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姜晓健
S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