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辽刑初字第17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某,男,1976年4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辽源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居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1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1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2年7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6日由东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23日由东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以东辽检刑检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建军、书记员姜晓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此案当庭宣判。
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温某某,于2015年8月11日,温某某窜至东丰县南极屯基镇张某某家,盗得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索尼硬盘一个,小米牌手机充电器及现金等财物,经鉴定,总价值人民币2700余元。于2015年9月16日13时30分许,窜至东辽县安石镇刘某某家入室盗得人民币50元,被当场抓获。案发后,赃款及赃物被缴返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的供述,有被害人刘某某、张某某的陈述,有证人吴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有价格鉴定意见书,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有扣押物品清单及返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私人所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温某某曾多次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仍不思悔改,且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能当庭自愿认罪,赃款赃物已被缴返失主,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温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史海君
二0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珊珊
